(2014)东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殷梓浩与东台市清华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东台市清华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11号原告殷某某,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殷伟,居民。法定代理人王辉辉,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清华幼儿园,住所地东台市台城东亭二村。法定代表人王灿东,园长。委托代理人王繁,东台市清华幼儿园董事。委托代理人窦保平,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东台市清华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殷伟、王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强,被告东台市清华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繁、窦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我于2012年8月入被告幼儿园上学。2014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我母亲送我至被告幼儿园上学,在我母亲离校20分钟左右时,当班老师电话通知我母亲,称我在学校受伤。我母亲先后将我送至东台市北海骨科医院、上海交大附属新华医院就诊,花去医疗等费用40000余元。我父母曾多次就医疗等费用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借故推脱,避而不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182577.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台市清华幼儿园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在幼儿园受伤是事实,但幼儿园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1、我园于2005年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事发时具有合法的幼儿教育资质,组织设置合法规范;2、我园设施达标,活动场所系橡胶地面,尽到安全防护义务;3、事发当日的教学活动安排合理,晨间做游戏是根据教育部《学习与发展指南》的要求开展,是为了锻炼幼儿的躲闪和反应能力;4、当班老师在游戏过程中适时提醒小朋友注意安全和遵守游戏规则,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5、事发后,当班老师随即电话通知原告母亲到场,并告知其当天事发全部事实情况,尽到了通知义务。因此,原告以其在校园受伤要求我园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受伤后,我园多次安排老师前去探望,并协商处理相关治疗事宜,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协商未果,不存在“借故推脱、避而不见”的情形,故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入被告幼儿园上学,就读被告幼儿园中(二)班。2014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原告经母亲护送至被告幼儿园上学。在当天上午8时18分左右,被告幼儿园当班老师组织学生10人一组,在室外做晨间“揪尾巴”游戏活动,原告在活动课上跌倒受伤。原告母亲接到当班老师电话通知后,随即返回幼儿园,并将原告送至东台市北海骨科医院检查,后转至上海交大附属新华医院就诊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用23410.79元。原告受伤后,其父母曾就医疗费等要求被告赔偿,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182577.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摇号确定由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殷某某因外伤致右肱骨髁上骨折,后遗右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其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上述事实,有东台市北海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书、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入院告知书及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在其幼儿园内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幼儿园承担法律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幼儿园组织的晨间活动中跌倒受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学龄前儿童,从进入幼儿园那一刻起,看护、管理职责就发生转移,被告对学龄前儿童就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学龄前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围环境和其行为认知以及预见能力均较弱,基于幼儿的上述性质和特点,幼儿园及其教师对园内幼儿的安全管护尤为重要,虽然被告提供各种计划表和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以及视频资料举证证明当班老师按规范教学已尽到职责,但视频资料看不出原告是如何受伤,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时,被告幼儿园以及当班老师已经尽到严格的教育、管理职责,且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安全知识教育不足以让其充分、正确注意自身安全,加之游戏过程中当班老师将全班幼儿分成10人一组,被告应当知道10人一组游戏当班老师无暇顾及每组及每位幼儿的活动状况,也无法针对不同幼儿作出准确的活动指导,同时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即使被告按照规范化教学履行了注意义务,但还是发生了原告在游戏活动中受伤的事故,对原告的损伤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履行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幼儿园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按80%承担责任。经审核,本院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410.79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为证,并有住院病历等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8元为72元;3、营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60天×9元为540元;4、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140天×70元为9800元;5、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和鉴定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6、住宿费569元本院予以认定;7、××赔偿金按32538元×20年×20%为1301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9、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73343.79元,该损失由被告按80%的责任赔偿原告138675.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清华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38675.03元;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元,原告殷某某负担950元,被告东台市清华幼儿园负担3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徐宏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小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