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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芦传英与张云、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传英,张云,汤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479号原告:芦传英,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张云,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汤兵,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芦传英诉被告张云、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传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本人借款1119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计112750元。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后在送达过程中,原告芦传英不能提供被告张云、汤兵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芦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55元,退还原告芦传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 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