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严博文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博文,淮安城置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254号原告(反诉被告)严博文,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生。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交、侍陶,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严博文诉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严博文、城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侍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博文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置公园龙湾2幢1004室商品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并在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取得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支付逾期办理土地证违约金42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城置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没有办理土地证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的,与我方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期办证违约金数额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严博文应于2011年9月21日前付清余款,实际上其于2012年1月17日才将余款打入我公司账户,严博文应按逾期房款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600元。反诉被告严博文答辩称,我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我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42648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城置公园龙湾小区2幢2单元1004号房屋。付款方式约定:首付款128480元,余款29.8万元于2011年9月21日前付清。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城置公司提交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旨在证明严博文于2012年1月17日缴纳购房余款29万元。严博文称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严博文提出城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全部购房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现被告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房产证、土地证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办理上述证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按照实际购房款426480元的1%即4264.8元予以支持。根据合同上述条款规定,城置公司对严博文办理权属登记负有协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严博文存在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严博文辩称其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清款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严博文抗辩城置公司现在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诉讼时效。城置公司根据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主张严博文在2012年1月17日付清余款,当时严博文逾期付款的事实已经确定,而城置公司在本案庭审时才向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博文逾期办证违约金4264.8元,并在符合办证条件时协助严博文办理土地使用证;驳回反诉原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淮安城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