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彬执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彬执字第00597号申请执行人文某某,男。被执行人宋某某,男。文某某与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2014年9月28日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彬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宋某某给付文某某案款58039.6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011.5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费为786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宋某某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作出拘留决定书依法对其拘留十五日,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的家人履行一万元义务,在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被执行人释放,申请人已将一万元案款领取,后经查询户籍所在地银行、房管所、车管所、工商局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措施穷尽,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六)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中止执行案件退出程序操作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彬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孝民审判员 李金刚审判员 罗立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 原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