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赖术民与向来明、钟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术民,向来明,钟德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赖术民,农民。委托代理人赖广兰,湖南省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琼,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来明,农民,系肇事者向帅之父。被告钟德兵,农民。原告赖术民诉被告向来明、钟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严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广兰、被告钟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来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术民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赖术民在平江县梅仙镇集镇道路上行走,被被告向来明之子向帅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赖术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骨伤科医院和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55550.84元,出院后医嘱需加强营养。2014年7月18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2014)第6062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向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平江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0出具调解终结书。2014年10月13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捌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陆个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向帅未满18周岁,现在仍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所得作为其生活来源,因此应当由向帅父亲向来明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钟德兵系湘F×××××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钟德兵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案发当日,其子钟奇(未成年)明知向帅属于未成年人,而且没有摩托车行驶证,仍然将摩托车出借给向帅,其作为监护人还应依法在交强险外承担部分侵权责任。故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90285.3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先由被告钟德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来明赔偿。原告赖术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证明被告不申请调解,交警大队作出不予调解通知书的事实;3、湘F×××××车辆信息,证明湘F×××××车辆情况,车辆所有人系钟德兵的事实;4、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系十级,后段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的事实;5、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6、医药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药费55550.84元的事实;7、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49天,医嘱加强营养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向来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钟德兵辩称:接受法庭公正判决,但应在我的能力范围内承担。被告向来明未出庭,车子是向来明的儿子骑的撞了人,我也是无辜的受害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钟德兵向本院提供向原告先垫付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来明未到庭,被告钟德兵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有异议,但认为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人来组织调解;对证据3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请法庭审核认定。本院根据被告钟德兵的质证,并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照证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成立的要件,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钟德兵所提供的支付原告2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来明之子向帅驾驶湘F×××××号二轮摩托车从平江县南江镇往平江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至G106线平江县梅仙镇集镇地段时,撞倒行人原告赖术民,造成向帅、赖术民受伤,湘F×××××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赖术民被送往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19天,后转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55550.84元。2014年10月13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赖术民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伤残等级属拾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捌仟元(含内固定解除费用),自受伤之日起休息陆个月。2014年7月18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2014)第6062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向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行走时未避让,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术民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2014年8月10日交警大队下达(不予调解)处理通知书。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向帅未满18周岁,系高中学生,现仍就读湘潭某高等院校。被告钟德兵系湘F×××××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子钟奇(未成年)与向帅系同学关系,私下将被告钟德兵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转借给向帅。而肇事人向帅在事故发生时未成年,故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90285.3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先由被告钟德兵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来明赔偿。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在庭审中核实,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原告赖术民与被告钟德兵已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钟德兵当场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330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钟德兵的起诉。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3441元/年,居民服务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为35623元/年。原告赖术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63550.84元(已花去55550.84元+后段医疗费8000元);2、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20年×10%);3、误工费6871.7元(23414元÷365天×10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5、护理费4600元(100元/天×46天);6、营养费500元;7、交通费2000元;合计另有不计入交强险鉴定费700元,合计90285.34元。原告赖术民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5520.84元(医疗费63550.84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30215.7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误工费6871.7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两被告如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30元/天标准。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鉴费。对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钟德兵没有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已就该项目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在庭审中已经进行核实,且该费用均有正式票据应予认定。后段医药费,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住院天数49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供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向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行走时未避让,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术民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在审理中本院查明被告钟德兵系湘F×××××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其子钟奇(未成年),私下将湘F×××××号二轮摩托车转借给未成年且未有驾驶证的向帅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基于此,被告钟德兵在本案中存在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钟德兵承担此事故民事责任的10%,向帅应承担此次事故90%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人向帅,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现仍就读湘潭某高等院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向帅仍在读书,没有经济来源,应当由其父亲向来明作为其监护人承担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赖术民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本案被告向帅所驾驶的被告钟德兵的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向本院主张由被告钟德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应先由被告钟德兵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0000元(已付2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费用30215.7元,共计40215.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钟德兵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双方自行进行了协商,由被告钟德兵一次性偿付原告交强险的限额范围的损失33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损失65520.84元-10000元=55520.84元,应当依“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钟德兵所应承担的10%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钟德兵所应承担的该部分民事责任也表示放弃,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钟德兵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处理,这系当事人之间自治处分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向来明之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90%责任即承担55520.84元×90%=49968.76元,该损失中本案被告向来明已先行垫付11000元,经庭审核实被告钟德兵在上述款中偿付2000元,被告向来明实际偿付金额为11000元-2000元=9000元,抵减已偿付部分,被告向来明还应当赔偿原告款项49968.76元-9000元=40968.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来明赔偿原告赖术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9968.76元(抵减已先予支付的人民币9000元,还应当赔偿人民币40968.7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钟德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7元,减半收取1028.5元,由被告向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奇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毛湘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