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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小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保成与李军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保成,李军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小字第2号原告刘保成,男,1967年5月29日生。被告李军波,男,1981年5月10日生。原告刘保成诉被告李军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青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成、被告李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拖欠的工资款8300元归还原告;2、赔偿两年的利息(要求以贷款利息计算)约1000元。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保成在被告李军波的工地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2月9日被告李军波给原告刘保成出具8300元工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工资款捌仟叁佰元整(运城工地)/李军波/2014.2.9日。被告李军波至今未给付原告刘保成上述工资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保成为被告李军波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资,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上述工资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8300元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年的利息约1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保成工资8300元;二、驳回原告刘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军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卫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