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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南安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诉与被告福建飞越鞋服有限公司、傅佳宾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福建飞越鞋服有限公司,傅佳宾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0号原告福建南安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洪濑镇红宫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剑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俊雄,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建飞越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美林街道玉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傅孙焕,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傅佳宾,曾用名傅佳滨,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0********。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南安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诉与被告福建飞越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傅佳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俊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越公司、傅佳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美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飞越公司生产鞋盒,被告傅佳宾负责被告飞越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2014年7月25日,被告飞越公司结欠原告鞋盒款55307元,有被告傅佳宾出具的欠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为凭。经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再偿付货款。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5307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佳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飞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员基本信息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傅佳宾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傅佳宾系被告飞越公司董事长傅孙焕之子的事实;4、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飞越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5307元的事实。被告飞越公司、傅佳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飞越公司、傅佳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飞越公司长期向原告佳美公司定作鞋盒,至2014年7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飞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5307元未付,并由被告飞越公司的职员傅佳宾出具欠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主要载明“欠条兹欠佳美彩印(材料商)材料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叁佰零柒元正。(小写55307元整)备注:截止至2014年7月25日,以前的单据全部作废,以此份为准。结算人:傅佳宾核对日期:2014年7月25日福建飞越鞋服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飞越公司向原告佳美公司定作鞋盒,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307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飞越公司职员傅佳宾签名确认的欠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佳宾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飞越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飞越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飞越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飞越公司货款553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飞越公司支付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傅佳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飞越公司、傅佳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飞越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南安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货款55307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南安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为590元,由被告福建飞越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小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