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庞海军诉陈仲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海军,陈仲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号原告庞海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仲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然,经理。住所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段国伟,公司员工。原告庞海军诉被告陈仲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陈仲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张家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损失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陈仲强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部分我方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张家口公司在答辩期未���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G×××××车在我方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方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理赔,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时2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陈仲强驾驶的冀G×××××车相撞,造成原告庞海军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本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仲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G×××××车在被告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与被告陈仲强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药费2862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14天每天30元);3营养费2700元(加强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住院14天2人��理每人每天100元);5出院期间护理费7600元(出院护理76天每天100元);6误工费4560元(误工期限114天,每天4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139996元(原告经常居住在阳原县化稍营镇四村依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31%);9被抚养人(苗玉莲,1943年9月22日生)生活费12686.1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因冀G×××××车在被告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损失共计204387.12元。又原告主张被告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其12万元,现原告损失额已突破12万元,因此,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口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因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而得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的结论,因阳原县法医司法鉴��中心不具有精神类的鉴定资质,故不认可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并庭后提交重新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家口公司庭后未提供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系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6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损失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庞海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杜 根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慧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