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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方国富与昆山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寸卫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方国富,寸卫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秀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国富。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兰杰,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寸卫斌。上诉人昆山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盛汽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国富、原审被告寸卫斌雇员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民初字第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0时50分许,田盛汽配公司叉车司机寸卫斌在该公司内开叉车时,因钩带挂靠在方国富所站的卸货扶梯上将扶梯带倒,致使方国富头部和左侧耻骨受伤,下午13时40分许昆山市公安局淀山湖派出所接到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淀山湖交警中队转警后赶往现场。方国富先后到昆山市××人民医院和××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1830.83元。2013年8月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国富因外力作用致左耻骨上支近髋臼处骨折,头部外伤,左侧上下肢皮肤挫擦伤,现左髋关节活动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方国富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方国富系上海枞阳联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方国富由该公司安排至上港集团物流公司从事集装箱卡车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前12个月方国富的平均工资为5617.12元,在方国富误工期间,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900元。自2011年10月方国富开始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方国富提供的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个人完税证明、工资清单、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以及方国富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方国富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寸卫斌与田盛汽配公司赔偿方国富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鉴定费等各项共计127781.83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寸卫斌系田盛汽配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正常工作时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寸卫斌的行为系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对方国富的损失,应该由田盛汽配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寸卫斌和田盛汽配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方国富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方国富主张医药费1830.83元,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病历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2、方国富主张护理费162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用支出情况,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地区护理费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200元(40元/天×30天×1个月)。3、方国富主张营养费2400元,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补充营养期限参照本地区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200元(20元/天×30天×2个月)。4、方国富主张误工费33055元,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结合方国富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计算该项费用为28085.6元(5617.12元/月×5个月),扣除上海枞阳联合劳务有限公司在误工期限内支付方国富的工资900元,田盛汽配公司还应支付方国富该项费用为27185.6元。5、方国富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本次伤害事故发生前方国富已经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且从事非农业工作,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方国富的伤残等级,适用2013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的标准计算方国富的该项费用为80376元(40188元/年×20年×0.1)。6、方国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方国富伤残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审法院对方国富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7、方国富主张鉴定费2500元,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8、方国富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根据其就医治疗次数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200元。9、方国富主张衣服损失5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方国富各项损失共计119492.43元,田盛汽配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昆山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国富各项损失共计119492.43元。二、驳回方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1638元,由昆山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田盛汽配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采用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寸卫斌系上诉人田盛汽配公司的员工,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了异议,显然该异议是成立的,否则为何原审判决未将该份情况说明列为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方国富对田盛汽配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国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昆山市公安局淀山湖派出所出具的的情况说明已经证明寸卫斌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昆山市公安局淀山湖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在原审法院2013年12月30日组织方国富与田盛汽配公司质证过程中,田盛汽配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否认田盛汽配公司发生过方国富诉称的侵权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申请对《情况说明》上的派出所公章进行鉴定。以上事实,由方国富一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原审质证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事故经过,方国富已经提供了昆山市公安局淀山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该份《情况说明》系原件,加盖有昆山市公安局淀山湖派出所公章。上诉人虽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具体异议,也未提供任何反证;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也未要求对《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情况说明》,寸卫斌系田盛汽配公司叉车司机,其在该公司内开叉车时发生事故,致使方国富摔倒受伤,相应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田盛汽配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昆山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思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