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诉王大国、杨艳、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王大国,杨艳,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初字第274号原告:董平,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7日,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潘慧,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0日,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刘皖川,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4日,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郑学梅,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9日,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孟海泉,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8日,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王武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9日,住重庆市永川市。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仲先,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国,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廖骑虎,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法森,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法定代表人:王大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骑虎,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诉被告王大国、杨艳、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仲先,被告王大国、瑞翔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骑虎,被告杨艳的委托代理人黄法森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王大国与原债权人吴昊灵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吴昊灵向其出借资金2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吴昊灵按指定帐号将2500万元转入王大国名下。2014年9月10日,吴昊灵将此债权全部书面转让给原告董平等六人,其中董平享有675.675万元,潘慧享有135.135万元,刘皖川享有270.27万元,郑学梅享有202.702万元,孟海泉享有743.243万元,王武平享有472.97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董平等人经多次催收,被告王大国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被告杨艳作为被告王大国的妻子,理应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瑞翔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王大国、杨艳限期偿还借款250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瑞翔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变更为:判令被告王大国、杨艳限期偿还借款2500万元、占用资金利息850万元、申请保全担保费25万元、律师费12.5万元共计3387.5万元。原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收条、借据、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电子交易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及支付情况;4.债权转让以及转让通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5.承诺书,证明被告对债权数额再次确认;6.利息计算表,证明利息是如何计算的;7.保全担保委托书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担保费用和律师费用;8.2013年9月2日和2014年1月2日的续借协议及借条收条、瑞翔房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四川同学财富联盟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贺思博的授权声明书、瑞翔房产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实际借款人是瑞翔房产公司,且该借款经瑞翔房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对此,被告王大国及瑞翔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即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公司向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依法应由股东大会决议,否则无效;王大国借款到帐的卡实际由对方开卡并控制,在扣除费用后实际到账不到2100万,而非对方所称本金2500万。对三份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凭证,因是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即便约定了律师费用,也该是实际支付的费用,要求对方提供支付凭据;主张的担保费用并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证据8中的两份续借协议及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吕鑫新仅代王大国办理借款展期手续,仅涉及借款期限变动,权利义务应以第一份借款协议为准;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授权声明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贺思博代表四川同学财富联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借给王大国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吕鑫新仅是前往出借人处办理借款展期事宜。被告杨艳则质证认为:对1、2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3组证据中的借款协议,不知情,对是否实际支付了2500万元也不知情;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借条末端的杨艳签字无异议,本案原告针对杨艳的诉求是要其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而在借条中杨艳是作为担保人签的字,根据借款发生的时间以及担保的时间,杨艳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指定划款通知书和收条,杨艳对其真实性不知情;对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因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承诺书均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委托代理合同、保全担保合同,质证意见同王大国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两份续借协议及借条收条、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决议内容为向贺思博融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大国及瑞翔房产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增加资金占用利息不适当,另律师费和担保费在合同中未约定,不予认可;王大国实际只收到2000余万元,并已偿还部分本金,瑞翔房产公司的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应属无效。被告王大国及瑞翔房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证实:1.王大国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王大国及瑞翔房产公司的主体资格;2.王大国的帐号为…0415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复印件以及卡号为…5014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复印件,证明王大国账户…0415于2013年7月4日转出的三笔资金225万、80万、120万不是王大国支取的,并总计向债权人账户偿还762.5万元。对此,原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其不符合证据三性,来源不合法,且从银行复印应当加盖银行印章,原被告并未约定归还账户,缺乏关联性。被告杨艳则质证认为:对王大国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不知情。被告杨艳辩称:在收到的起诉状中,原告并未明确主张律师费和担保费;其对借款是否实际到帐不知情;在借款发生之前,其与王大国已经离婚,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负责偿还责任。被告杨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离婚证,欲证明其和王大国在借款发生半年前就离婚了,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对此,原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质证认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艳仍是公司股东,且杨艳和王大国可能是为逃避债务假离婚。被告王大国以及瑞翔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双方确实在借款发生前已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所举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据3(借款协议、收条、借据)、证据4(债权转让及转让通知)、证据5(承诺书)、证据7(保全担保合同书以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据8(2013年9月2日和2014年1月2日的续借协议及借条收条、瑞翔房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四川同学财富联盟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贺思博的授权声明书、瑞翔房产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因被告王大国、瑞翔房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所举的吴昊灵的三份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因王大国、瑞翔房产公司、杨艳以其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本院遂依职权到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阳路支行调取了吴昊灵在该行账户21013年7月4日至7月5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该明细载明:2013年7月4日两次向王大国账户…0415转款500万、1250万,7月5日向王大国账户…0415转款750万,此明细与三份吴昊灵的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相吻合,故对该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大国、瑞翔房产公司所举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大大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原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以及被告杨艳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王大国及瑞翔房产公司所举证据2(两份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复印件),因证据未加盖相关银行的印章,且原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载明内容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杨艳所举离婚证,因原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以及王大国及瑞翔房产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王大国与案外人吴昊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王大国向出借人吴昊灵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由借款人一次性将全部借款归还给出借人;若借款人未按期限足额还款,出借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按每天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出借人为追索该债权而发生或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借款人应付出借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总额的20%计算)、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王大国向吴昊灵出具《借条》以及瑞翔房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昊灵人民币¥25000000元,大写(贰千伍佰万元整)。月利率为2%,归还日期为2013年9月2日。支付借款方式为银行转帐¥25000000元,转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盐亭县支行,帐号:…0415,王大国。借款人自愿以家庭全部资产(含家庭货币资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个人股权)做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签字盖章)王大国,2013年7月3日。担保人自愿以家庭全部资产(含家庭货币资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个人股权)为借款人向出借人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以此为据。担保人(签字或盖章)杨艳,2013年7月3日。”该《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于2013年7月3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2人,分别为王大国、杨艳,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的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同意以公司100%股权质押,向贺思博先生进行融资借款,融资借款额度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准。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保证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协议》约定的资金金额。”王大国、杨艳在该《借条》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捺手印,瑞翔房产公司则加盖公司印章。此外,王大国还于同日向吴昊灵出具指定划款通知书,指定将借款2500万元划入王大国的建行帐户(帐号:…0415),并出具了金额为2500万元的收条。此后,吴昊灵通过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于2013年7月4日分两次向王大国的账户…0415转入人民币500万元、1250万元,于2013年7月5日向王大国的账户…0415转入人民币750万元,三次转款共计2500万元。2013年9月2日,王大国、瑞翔房产公司与吴昊灵签订《借款协议(续借)》,并出具《借条》及《收条》,该次续借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借款金额仍为2500万元,月利率仍为2%。2013年12月23日,瑞翔房产公司向吴昊灵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委托我单位吕鑫新同志(身份证号为…0028)为我方前来贵处办理融资续期事宜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25日止。2014年1月2日,王大国、瑞翔房产公司与吴昊灵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续借)》,并出具《借条》及《收条》,该次续借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借款金额、月利率未作变动。在两次的《借款协议(续借)》、《借条》以及《收条》上均有案外人吕鑫新签注的“吕鑫新代王大国”字样以及瑞翔房产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但没有杨艳的签名或捺印。2014年9月10日,吴昊灵作为转让方(甲方)与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吴昊灵将对王大国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由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直接向王大国、杨艳、瑞翔房产公司主张;董平受让的债权本金金额为675.675万元、潘慧受让的债权本金金额为135.135万元、刘皖川受让的债权本金金额为270.27万元、郑学梅受让的债权本金金额为202.702万元、孟海泉受让的债权本金金额为743.243万元、王武平受让的债权本金金额为472.972万元。同日,吴昊灵向王大国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经王大国签收,明确告知将对王大国、瑞翔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共计25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转让给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并经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同意受让。2014年10月9日,王大国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姓名)王大国系(企业名称)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法定代表人,现郑重承诺:我或所属公司向吴昊灵所借的款项(见借据)于2014年10月25日15:00时之前,先暂行支付利息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备注:本金还款计划及逾款利率额度另行签订补协议,原本金贰仟伍佰(万)元(¥25000000.00),特此承诺,承诺人承担其余全部的违约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王大国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大国与被告杨艳办理离婚登记,并取得编号为L510703-2013-000691的离婚证。2014年10月8日,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与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4)法丛民字代第273号],委托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其与王大国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由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6人按借款总额0.5%计12.5万元缴纳律师费。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起诉后,于2014年11月26日与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全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由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人在本院提出的诉讼保全提供保全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担保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6日至解除上述财产保全之日止,并由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给付担保费人民币25万元。同日,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2014年11月28日,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向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给付担保费2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大国与案外人吴昊灵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王大国于同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吴昊灵向王大国个人账户转款2500万的事实,王大国与吴昊灵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吴昊灵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已将其对王大国的债权转让给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且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王大国,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并有效,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属本案适格主体。对王大国、瑞翔房产公司所持王大国实际只收到2000余万元,并已偿还762.5万元的主张,因王大国、瑞翔房产公司所提供的王大国账户…0415明细账以及卡号…5014的交易明细均系复印件,原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从该交易明细中亦无法查明三笔资金225万、80万、120万非王大国支取及王大国或瑞翔房产公司已向债权人或债权人授权的账户转入资金726.5万元,故对王大国、瑞翔房产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艳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王大国与杨艳已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离婚,故王大国于2013年7月3日的借款与杨艳无关,应属王大国的个人债务。根据王大国出具的《借条》,杨艳系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并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故杨艳应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对王大国的借款自2013年7月3日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自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条》中所约定的还款日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3日,杨艳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且杨艳亦未在王大国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1月2日两次办理的续借手续以及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作出同意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艳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瑞翔房产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瑞翔房产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出具《股东会决议》以及在王大国于2013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章的事实表明瑞翔房产公司及其股东王大国、杨艳对王大国的个人借款系明知,并同意为王大国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故瑞翔房产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瑞翔房产公司在王大国与吴昊灵办理的两次续借手续(《借款协议(续借)》、《借条》、《收条》)中借款人、收款人处签章以及王大国于2014年10月9日以瑞翔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亦表明瑞翔房产公司同意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义务。据此,对王大国及瑞翔房产公司辩称瑞翔房产公司的保证期间届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自王大国以瑞翔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的《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日2014年10月25日至原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止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对王大国及瑞翔房产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瑞翔房产公司应对王大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850万元、保全担保费25万元、律师费12.5万元。王大国于2013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以及于2013年9月2日、20114年1月2日两次办理续借手续时出具的《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为2%,此月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对保全担保费25万元,由于该笔费用并非是当事人主张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借款协议中未对该费用的负担有约定,故对原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25万元不予支持。对律师费12.5万元,由于原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未提供正式收费票据,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尚不明确,故对原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等六人主张的该笔律师费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以及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偿还借款250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3年7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800元,由被告王大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