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鹏融贸易有限公司与高德、李绍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鹏融贸易有限公司,高德,李绍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65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鹏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彭辉,经理。被执行人高德,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李绍仁,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鹏融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德、李绍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557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6日将二被执行人承租的90亩土地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另经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房产登记信息,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剩余执行标的额人民币66,087.50元作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建烨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