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镇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建文与王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文,王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镇民初字第38号原告张建文,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15日,甘肃省玉门市人,下西号乡卫生院职工。被告王景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4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农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郑强,系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文诉被告王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尉志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文、被告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以给原告购买抵账房为由,将原告定期一年的存款骗出,并写借条借走,答应给楼房一套或利息,截止现在已七年半时间,原告讨要多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承担利息2059.2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为原告购买房屋一套,如不能购买到合适的房屋则视为借款。2007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0元,因有其他纠纷剩余20000元不再归还,原告也再未索要过欠款。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原告称有40000元定期存款,是打算购买而住宅准备的;被告称自己就有顶账住宅,请原告将40000元存款先借给被告使用,如果到时还不上钱,可以将顶账房转让给原告,原告遂取出定期存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售车协议,约定被告以150000元的价格将顶账车转让给原告,原告仅付车款9000元,被告交付了车辆。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给付剩余车款141000元与损失;原告遂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意见,借条,售车协议,本院(2015)玉镇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59.2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原告认为时效未过。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偿还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偿还20000元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的已还款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虽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偿还,原告也可随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军偿还原告张建文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王景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尉志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倪 超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