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唐建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唐建平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62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娟。被告唐建平(曾用名唐阿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唐建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醉酒后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朱石年、李春花受伤。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朱石年、李春花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后朱石年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建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昆民初字第49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1万元,此款已履行。保险公司另已于判决前垫付医疗费1万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垫付款12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2013)昆民初字第4913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唐建平辩称:11万元是法院判决的金额。还有1万元证据中看不出来。现本人生活困难,无力还款。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有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投保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2年8月19日,被告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与行人朱石年、李春花发生碰撞,造成唐建平、朱石年、李春花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建平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朱石年、李春花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后朱石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唐建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3)昆民初字第49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判令保险公司继续赔偿保险金11万元。保险公司按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苏E×××××普通二轮摩托投保有原告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有权追偿的情形。现原告已于交强险限额垫付赔偿款12万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款损失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唐建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唐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洪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