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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李×1,男,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洪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女,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欢,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与被告李×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振坤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章,被告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并于同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挺好。2010年2月9日,被告与北京x**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贷款购买位于北京市xxx号房屋,房屋总金额为2634765元,贷款1840000元,余额为首付,购房手续系被告办理,合同也是被告签字,但系双方共同还款。当时被告告诉原告登记的是两个人的名字,后发现仅登记被告一人名字。其他财产无需法院处理。2011年5月7日,双方生育儿子李xx。因双方相识时间过短,且性格不合,后逐渐产生矛盾。被告经常猜疑原告,认为原告在外面有人,对原告缺乏信任感,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双方感情逐渐破裂,现向法院申请离婚。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位于北京市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2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可能有小摩擦,但尚未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自孩子出生,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孩子所有的生活支出均由被告及父母支付,原告几乎没有支付过孩子生活费用。2014年9月、10月,双方确实协商过离婚事宜,但考虑到孩子需要完整的家,被告为了孩子愿意挽回婚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诉争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但原告陈述有误,购房系原、被告一同前往,原告知悉是被告一人签字。诉争房屋的首付款中一部分系原、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父亲李xx所借(金额为500000元),一部分为原告单方出款100000元,剩余的首付款部分系被告负担,房屋贷款为1840000元,该贷款由被告一方偿还。双方签订过婚内财产约定,约定原告自愿偿还房屋贷款,但原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实际贷款均由被告偿还。根据协议,即使离婚,房屋也应由被告所有。2011年7月2日,孩子因病于儿研所住院,曾向被告父亲李xx借款150000元,同年9月4日,还款90000元,尚欠李xx60000元。2012年11月6日,因原、被告在外租房,被告向李xx借款40600元。2014年4月18日,因孩子上幼儿园,需要交纳择校费,原告拿着李xx的身份证和存折于建行取款80000元,并自被告母亲魏xx处拿走10000元现金。2014年11月20日,为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和房贷,被告向李xx借款60000元。综上,原、被告合计欠被告父母750600元。2014年年底,双方确实存在分居情形,但只有几个月。被告现愿意与原告继续沟通,协商解决婚姻问题,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相爱,并于同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5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李xx。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虽偶有摩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双方感情很好,现就婚姻问题愿意与原告继续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本次为原、被告双方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在婚姻生活中面临问题和产生矛盾时,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本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珍惜感情的原则妥善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五年有余,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之子李xx现年仅三岁,也需获得父母共同的关爱。虽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该给双方一次机会,共同维护家庭生活。故对原告此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振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