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阳市晨峰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带荣工伤认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幼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楚荣,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阳璇,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阳市晨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杨柳村*组*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健,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女,汉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带荣,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晨峰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狮苑村**号*户。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阳市晨峰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带荣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楚荣、阳璇,上诉人衡阳市晨峰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健、张清华,被上诉人李带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原告李带荣系第三人衡阳市晨峰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从2011年3月至今,原告一直在第三人单位从事帮厨工作。其工作时间为早上七点半至中午一点半,下午五点至七点。2014年4月25日下午六时三十分左右,原告李带荣在厨房工作期间,突发头痛伴左侧肢体乏力倒地,后被第三人单位员工曾晓峰发现并将李带荣扶起斜躺在椅子上,因其病情严重,后李带荣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医院三十三天住院治疗,原告李带荣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出院时,李带荣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左侧肢体偏瘫;3、高血压病。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了(2014)12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2014年8月29日,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认为,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李带荣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李带荣受到的伤害是不是因工作原因而造成的。本案原告突发疾病前就患有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事发当日原告在第三人厨房工作时倒地受伤不能排除李带荣因工作环境和劳动强度诱发疾病倒地致伤的可能,同时现行法律对原发性疾病能不能认定为工伤目前还没有界定。故李带荣受到的伤害不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同时认定原告为工伤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因此,被告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限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衡阳市晨峰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带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带荣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是超过劳动强度、工作方面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衡阳市晨峰汽车有限公司对4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带荣受到伤害是原发性还是继发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必须首先查明李带荣是因工作摔倒引起伤害还是原发性高血压引起摔倒造成伤害,二者的因果关系直接决定工伤认定的结果,在二者因果关系未查清的情况下,无论作出何种工伤认定均缺乏证据。本案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李带荣受到伤害与其曾患有高血压病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能推定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是因曾患有高血压病所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二)、发回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罗慕蓉审判员 何利国审判员 李国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璐打印责任人:李国锋校对责任人:刘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