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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另案被告)张文翻、另案原告)祁燕伟与另案原告)祁燕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另案被告)张文翻,另案原告)祁燕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张文翻,学生。法定代理人焦利霞,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祁燕伟,学生。法定代理人祁焕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翻、祁燕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34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6日,另案原审原告祁燕伟、本案原审原告张文翻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分别将另案原审被告张文翻、本案原审被告祁燕伟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合并进行了审理。张文翻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1603.88元、交通费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9700元、××赔偿金1354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197121.88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70%,即赔偿原告张文翻137985元,扣除已赔偿7000元,剩余130985元,由被告祁燕伟赔偿。另案原告祁燕伟要求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28474.66元、营养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赔偿金13548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154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总计191878.66元,主张由张文翻赔偿50%,即95939元。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5日下午3时许,原告张文翻和被告祁燕伟一起玩耍,将捡到的一个二起炮放进一个易拉罐中,将易拉罐放在砖头上用柴点燃,导致易拉罐爆炸,造成原、被告都受伤的事故。原告张文翻经阳原县人民医院急诊后,又转到251医院抢救、后在张家口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47天,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侧眼眶内异物,并于2012年5月6日行右侧眼眶内异物+右眼球破裂伤修补+右下睑破裂伤缝合术;经张家口四医院2012年5月25日行右眼球玻切+晶切+网切+眼底激光+硅油填充术,出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缝合术后、2.右眼玻璃体积血、3.右眼牵拉网膜、4.右眼外伤障、5.右眼内异物、6.右眼球结膜伤裂。被告祁燕伟经解放军251医院2012年5月6日行右额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清除术,住院14天,2012年5月19日出院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4.头皮裂伤、5.硬膜外血肿。原告张文翻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1603.88元、交通费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9700元、××赔偿金1354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197121.88元,因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137985元,扣除被告已付7000元,剩余130985元由被告祁燕伟赔偿。被告祁燕伟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8474.66元、营养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赔偿金13548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154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总计191878.66元,因被告主张双方同等责任,即按照50%的比例由原告张文翻赔偿95939元。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原、被告诉称均不一致,庭审中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和责任缘由。对于原、被告的伤残司法鉴定,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分别对原、被告的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张文翻经阳原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阳原县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1.右眼视力眼前手动属八级伤残、2.外伤性白内障属十级伤残、3.加强营养时间60天、4.门诊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时间47天、5.再次治疗费用二万元。被告祁燕伟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张法鉴中心(2014)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八级伤残、2.一人护理三个月、3.营养期限三个月、4.医疗终结期九个月。因双方适用的鉴定标准不一致,张文翻和被告祁燕伟又分别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合议庭2014年3月19日询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双方均同意重新鉴定,本院经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被告的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文翻的伤残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残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右眼××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酌情给予护理期1人50日,营养期45日、3.后续治疗费用鉴于晶体植入和硅油取出的不确定性,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于被告祁燕伟的重新司法鉴定,2014年6月26日,法院司法技术室因祁燕伟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鉴定费用,依照《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中止委托的结案报告。另查明:原告张文翻和被告祁燕伟均在阳原县西城镇居住,现均为学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家口四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病例、北京同仁医院的病例、解放军251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例、用药清单、双方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阳原县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书、张法鉴中心(2014)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文翻和被告祁燕伟均系未成年人,在玩耍当中发生爆竹爆炸,导致双方均受到较严重的人身伤害,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和责任缘由,难以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故法院认定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的责任,即依法由各自的监护人按照50%的比例赔偿对方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张文翻的两次××司法鉴定,因第一次的司法鉴定意见适用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鉴定标准,第二次的重新鉴定适用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鉴定标准,法院支持第二次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即:1.右眼××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酌情给予护理期1人50日,营养期45日、3.后续治疗费用鉴于晶体植入和硅油取出的不确定性,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祁燕伟第一次的司法鉴定意见适用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鉴定标准,该鉴定意见于法于理均无依据,第二次的重新鉴定法院司法技术室因祁燕伟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鉴定费用,故中止委托的结案,因此,法院对被告祁燕伟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原告张文翻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31603.88元有××案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410元、××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58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30%的伤残系数,计135480元、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证实,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4373元法院酌情认定3800元、营养费法院支持鉴定意见的4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护理费法院支持鉴定意见的1人护理5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均有过错,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总计180443.88元,由被告祁燕伟监护人赔偿50%,即90221.9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祁燕伟监护人已支付7000元,减扣后应为83221.94元。被告祁燕伟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8474.66元其中住院支出27784.66元有××案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认可住院14天按每天30元计算,支持营养费4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400元,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544元,法院酌情支持1200元;被告另主张的××赔偿金135480元、其他营养费、其他护理费、鉴定检查费69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法院支持部分总计31224.66元,由原告张文翻监护人赔偿50%,即15612.3元。遂判决:一、被告祁燕伟监护人祁焕军赔偿原告张文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3221.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文翻监护人焦利霞赔偿被告祁燕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612.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文翻、被告祁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文翻、原审被告祁燕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文翻上诉的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同等责任,并依据此比例互判了各自的损失。上诉人认为,事件发生时,炮竹是被上诉人的,炮也是被上诉人点燃的,故被上诉人应负全责或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严重不公,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祁燕伟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第二次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因祁燕伟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鉴定费用,故终止委托结案,因此,本院对被告祁燕伟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的时间内到张家口第二医院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说不能重新鉴定,上诉人先后找了院长、负责鉴定的工作人员说三医院给进行过鉴定,我们不能再鉴定,上诉人问他们,为什么同一起案件张文翻能重新鉴定而我们却不能鉴定,他们说,人家张文翻第一次没有上网,你的已上网,所以你的不能鉴定。上诉人为此鉴定去了张家口二医院两次,每次都与原审法院技术室联系,原审法院开出手续后只是说联系好了,还让上诉人去,上诉人来回跑了数次,像踢皮球一样被踢来踢去,最终没有结果。超过了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而终止了鉴定,原审法院的300元鉴定费上诉人己经交了,而张家口二医院的鉴定机构又不收上诉人的费,也不给鉴定,请问上诉人该向何处缴费,不是上诉人不缴费,而是除了原审法院收取的300元鉴定费外上诉人再也无处缴费,上诉人该向谁缴费,谁是收费的主体。上诉人认为,要么按第一次张家口中院委托鉴定计算,要么贵中院再委托重新鉴定,按新的鉴定计算相关费用,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所诉被上诉人王永林有碰瓷嫌疑,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碰瓷嫌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王永林车辆实际受损程度与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不符的问题,因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后来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又提出撤销重新鉴定申请,认可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评估机构的选定结果,太平洋临沂中心支公司选定了张家口市物价局作为该受损车辆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张家口市物价局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由于事故车辆现已修复,实物形态已经改变,经研究决定终止鉴定。至此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对该车辆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本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其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558700元的情形,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的损失符合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的车辆损失符合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所诉本案标的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王永林的损失应加扣10%绝对免赔的问题,因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供其承保的车辆存在超载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4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39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