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胡大群与天煜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群,天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胡大群。委托代理人:金春如。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代红。诉讼代表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包章生。委托代理人:吴淑洁、包清谦。原告胡大群为与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和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群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如,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淑洁、包清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审理终结。原告胡大群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下半年到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从事公司经营管理。因野风公司江西分公司原经理王世清涉嫌诈骗犯罪被拘捕,给公司经营与生存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聘任原告出任江西分公司经理,全权处理王世清案,年薪暂定为15万元。经过四年努力,原告已基本解决了王世清案所带来的后遗症,江西分公司得以正常运转。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30万元,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职工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一份,证明2004年11月至2012年2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养老保险由被告公司交纳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2、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江西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江西分公司经理的事实。3、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变更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4、聘任书复印件及胡朝洪签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聘任原告胡大群为江西分公司经理,年薪暂定每年15万元。原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朝洪出具证明,证明该聘任书原件在公司,公司尚欠胡大群2006年3月至2010年3月工资30万元的事实。5、杭州市商业银行南星支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日在杭州市商业银行南星支行开设银行账户,以便被告发放工资,每月发放的工资为5935元,一直发放至2009年1月止。6、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胡朝洪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2006年3月,原告受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朝洪的委托,到原告下属的江西分公司任经理职务事实。但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过聘用合同。原告于2008年就已离开公司。在公司的职工名册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公司财务中也未发现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的相关记录。原告仅凭胡朝洪的欠薪证明来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不能说明在公司哪个部门就职,具体做何工作,也无其他同事证明。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债权申报公告各一份,证明东阳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2、2011年8月、9月管理人员工资表二份,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职工。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原告在2008年即已离开公司了。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法找到聘任书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胡朝洪的证明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且在公司财务也无备案。本院认为,证据1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另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天煜建设有限公司诉胡大群民间借贷一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曾向本院提供了胡大群2008年和2009年8月向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领款凭证及记账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止均给原告发放了工资,每月为5939元。原告至少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0年2月。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变更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胡朝洪已变更为胡代红,胡朝洪于2014年9月出具的证明及欠条,即无公司盖章、也无公司财务签字。故本院对其证明公司尚欠原告工资30万元之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资发放单在时间上与本案无关,也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至少在2011年已不在被告公司上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1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具体从事公司生产经营工作。2006年3月18日,原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聘任书,决定任命胡大群同志代为履行江西分公司经理职务,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江西分公司王世清案,胡大群同志年薪暂定每年15万元。2008年,江西分公司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负责人变更申请,2008年6月25日,经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由王世清变更为胡大群。2008年7月2日,原告在杭州市商业银行南星支行营业部开了一账号为18×××86的活期存折,以便被告公司给其发放工资。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09年1月止,每月发放工资为5935元。但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共欠原告工资为77155元。原告经与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交涉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聘任书中虽对原告的年薪暂定为15万元,但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5935元。按通常理解,该总年薪中除正常工资外,还包含各项奖金。公司对员工发放奖金往往取决于公司经营所取得的利润多少。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被告公司的实际状况是,因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员工的工资也不能及时发放,公司经营出现严重亏损。事实上被告已无力按年薪15万元发放给原告。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按该年薪进行结算。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止共计13个月的工资计77155元。该事实基本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结算确认后,又向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与交涉,在交涉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适用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胡大群工资77155元。二、驳回原告胡大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蔡琪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