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杰与顾加表、陈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顾加表,陈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909号原告:周杰。委托代理人:林璆。被告:顾加表。被告:陈少兵。原告周杰诉被告顾加表、陈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杰的委托代理人林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加表、陈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顾加表、陈少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周杰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日将该笔款项中的94000元汇入被告顾加表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60),并将剩余6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顾加表。二被告共同确认收到钱后,给原告写下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予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顾加表、陈少兵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顾加表、陈少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周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银行转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被告顾加表于2015年2月4日书面答辩称:仅收到借款94000元,借款时当场扣除利息6000元。其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周杰借款并将一辆车牌号为浙c×××××的别克新君越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车主林利于次日在该合同上补充签字。因原告要求提供担保人,故由被告陈少兵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其曾于2014年5、6月份期间准备偿还借款,因原告拒不提供所抵押的车辆以供检查,故没有还款。其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与车主林利商议,要求将该辆抵押给原告的轿车用于抵销所借款项。被告顾加表于2015年2月4日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及林利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其以抵押车辆的方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少兵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虽系原告周杰所签,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和被告顾加表之间有其他的借款。因发现合同中涉及的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故原告既未收到抵押车辆也未交付该份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顾加表提供的证据1,该份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虽系被告顾加表和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所签,借款金额和期限与本案借款借据一致,但借款人并不相同,且原告已自认未履行该合同,故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顾加表、陈少兵共同向原告周杰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1、被告顾加表向原告周杰借款100000元,其中94000元汇入账号为62×××6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000元由借款人现金当面收取;2、借款月利率为2%;3、借款于2013年12月18日前还清;4、被告陈少兵为共同借款人,当借款人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时,共同借款人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将94000元汇入被告顾加表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顾加表、陈少兵向原告周杰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加表辩称仅收到94000元借款,借款已提供车辆作为抵押,但原、被告已在借款借据中对借款的支付方式做了书面约定,且被告顾加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顾加表、陈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顾加表、陈少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