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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邱永美与麦麦提艾力?阿米提及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显平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永美,麦麦提艾力·阿米提,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显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永美,男,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轶,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男,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木合塔尔·麦麦提,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思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显平,男,1986年出生。上诉人邱永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3)阿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永美的委托代理人张轶与被上诉人麦麦提艾力·阿米提及其委托代理人木合塔尔·麦麦提、被上诉人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口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韬、翻译阿不都希克·图尔迪尤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新R150**号车(新R5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麦麦提艾力·阿米提;该车挂靠在和田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每年收取挂靠费1500元。2、某项目部是被告南口建司为承建第一师某团团部建设工程所设临时机构,被告邱永美为该项目部经理。2013年7月6日,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驾驶新R150**号车(新R5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钢管运送至南口建司位于某团团部的某项目部工地上,经架子工带班人安排,南口建司某项目部架子工王显平从事卸钢管工作,大约17时许,被告王显平准备再次上车卸钢管,当其走至车边,双脚踩上轮胎准备上车时,所踩车轮胎爆炸,致王显平双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后住院治疗。3、事故发生后,因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与被告王显平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10日,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所有的新R150**号车(新R5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某项目部用彩色护栏围在建筑工地内,并在车辆周围挖出一圈深坑。后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到兵团上访,经相关部门协调,2013年11月11日,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到某项目部某团建筑工地上取车,某项目部工作人员邱某某将车牌照从工地内取出交给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2013年11月12日,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将新R150**号车(新R5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开走。4、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原件一份(新天宇祥辉价评(估)字2013第183号),及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以此证明经过鉴定新R150**号车的停运损失为每天811元,从2013年7月7日至11月11日,共计124天,共计停运损失为100564元,鉴定费用为3000元。被告邱永美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鉴定人资质为房地产评估师,不具有鉴定资质,申请鉴定人出庭咨询,经法院与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后,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说明一份,说明评估人员为穆某某(价格鉴证师,主办)、王某一(二手车评估师,协办),但出具报告书时,将王某二(房地产评估师)资质证书换成王某一资质证书。因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5、2014年7月15日,经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新R150**重型半挂车及华骏牌新R57**挂车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1月12日(129天)的停运损失为94364元。6、因车辆被扣押,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产生的损失有: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129天的停运损失94364元,以及因鉴定停运损失产生的鉴定费2850元,因处理本案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从喀什市到阿拉尔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某团往返产生的交通费630.80元,以上损失共计97844.8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或非法扣押。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焦点有三个:焦点一、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焦点二、被告南口建司、邱永美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焦点三、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的损失确认。焦点一、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公安部在2000年6月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中均指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亦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机动车等特定动产实行登记对抗效力,而该登记本身,并不影响物权的成立与否及物权的归属。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在庭审中,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挂靠协议》,以此证明自己是涉案标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尽管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人为和田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和田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法庭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且明确向法庭表示放弃诉讼。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南口建司、邱永美提出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焦点二、被告南口建司、邱永美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王显平因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车辆轮胎爆炸受伤,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南口建司某项目部将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的车辆扣押,被告王显平的赔偿事宜原本可与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解决。但被告南口建司某项目部扣留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的营运车辆,本意是通过扣车达到赔偿王显平损失的目的,防止其权利无从实现,但扣车行为显属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对其营运车辆的经营和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项目部系被告南口建司为承建工程而设立,只是企业内设机构,不是合格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故项目部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邱永美系南口建司某项目部经理,对某项目部工地上的事项负有直接管理职责,某项目部系被告南口建司设立,被告南口建司对某项目部建筑工地负有管理责任,且本案争议车辆扣押于南口建司某项目部第一师某团建筑工地内,被告邱永美、南口建司对车辆被扣知情,在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多次到师市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被扣车辆问题后,仍未将该车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南口建司、邱永美构成侵权,因此对被告南口建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邱永美提出的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由于被扣的车辆在诉讼期间已经返还,不需再进行实体处理。焦点三、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的损失确认。经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鉴定,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所有的新R150**号车(新R5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1月12日129天的停运损失94364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1月12日129天的停运损失94364元,依法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购买轮胎、电瓶的财产损失95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轮胎、电瓶已经无法使用,确需更换,并提供有效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结合本案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系喀什市人,对其在喀什市-阿拉尔市-第一师某团之间的往返交通费630.8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人员在乌鲁木齐-阿克苏市-阿拉尔市-第一师某团之间往返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2日阿拉尔市-阿克苏市的交通费,因原告已经在2013年11月12日将车开走,对该笔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住宿费,因此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南口建司、邱永美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各项损失97844.80元,其中被告南口建司赔偿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48942.40元,被告邱永美赔偿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48942.4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邱永美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的各项损失97844.80元,其中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48942.40元,被告邱永美赔偿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489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王显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麦麦提艾力·阿米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邱永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审依据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认定的损失作出判决不当,原审未准予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麦麦提艾力·阿米提及其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有证据可以证实相关事实,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口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上诉人和南口建司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未予准许,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上诉人有扣车行为,判决上诉人和南口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没有依据等。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上诉人申请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准许。鉴定人出庭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委托鉴定人身份、鉴定依据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鉴定技术报告,用以说明停运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步骤。上诉人质证认为,根据新疆涉案物品估价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不能接受案外人委托且不能多次进行鉴定,但本案中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接受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且是第二次鉴定,故该鉴定程序违法,另外,鉴定机构在市场询价过程中没有让被询价人签字,因此不认可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麦麦提艾力·阿米提质证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且重新鉴定是经过原审法院允许,应当依据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所作鉴定结论认定停运损失;被上诉人南口建司质证认为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所作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人进行市场调查但不能证明向哪些人进行调查,且鉴定报告中未将鉴定人当庭提交的鉴定技术报告附在其中,鉴定人也未考虑车辆可能违章等问题,鉴定结论程序和内容均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结合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所作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情况和鉴定人提交的鉴定技术报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所作的阿市价鉴字(2014)029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应的技术报告支持,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南口建司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等质证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邱永美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及如何承担。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在原审中要求对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所作鉴定有合理理由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未予准许,程序违法。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均认可关于被上诉人麦麦提艾力·阿米提的停运损失已经进行过重新鉴定,是否再次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是原审法院裁量的范畴,原审法院通过审查采信了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所作鉴定,故未准许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邱永美是否实施侵权行为问题。被上诉人麦麦提艾力·阿米提所驾驶车辆在南口建司某项目部施工工地卸货时轮胎爆炸,导致南口建司工作人员,即被上诉人王显平受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南口建司某项目部将被上诉人麦麦提艾力·阿米提的车辆扣押。虽然南口建司某项目部的本意是为了使被上诉人王显平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麦麦提艾力·阿米提对营运车辆的经营和使用权,构成侵权。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王显平受伤没有关系,没有扣押被上诉人麦麦提艾力·阿米提车辆的理由,虽然被上诉人王显平受伤不是南口建司某项目部侵权造成,但上诉人邱永美也认可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显平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不管是被上诉人南口建司还是某项目部均可能对被上诉人王显平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扣车是为确保被上诉人麦麦提艾力·阿米提赔偿到位,减轻被上诉人南口建司和某项目部的责任,可见,王显平受伤与上诉人实施扣车行为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没有理由扣押车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麦麦提艾力·阿米提车辆周围的深坑不是其挖的,但因车辆在某项目部施工范围内,能够在该范围内施工挖坑的只有可能是某项目部,上诉人称可能是他人挖的,但未举证证明。某项目部在不能明确指出具体实施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某项目部侵权行为是在经理邱永美授意下实施。故上诉人关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及如何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麦麦提艾力·阿米提的车辆自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1月12日在某项目部工地滞留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麦麦提艾力·阿米提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停运损失应当获取赔偿。关于损失数额,被上诉人麦麦提艾力·阿米提经原审法院允许,委托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所作的阿市价鉴字(2014)029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应的技术报告支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停运期间损失数额为94364元,加之原审认定的其他各项合理损失,被上诉人麦麦提艾力·阿米提各项损失合计97844.80元。上诉人认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司法机关,无权委托鉴定,因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上诉人麦麦提艾力·阿米提委托代其诉讼,故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代表当事人委托鉴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麦麦提艾力·阿米提重复鉴定违反程序,但因被上诉人麦麦提艾力·阿米提第一次鉴定由于鉴定机构自身问题导致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被采信,经原审法院同意后再次委托鉴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南口建司认为鉴定人未考虑车辆可能违章等问题,因这种情况具有不可预知性,要求鉴定人鉴定时考虑此因素不具有客观性;被上诉人南口建司认为鉴定人进行市场调查必须两人以上,且须有被询价人签字,但未提交对此有明确规定的相关依据;被上诉人南口建司认为鉴定技术报告应当附在鉴定结论书中,鉴定程序违法,虽然鉴定技术报告能够进一步说明鉴定人如何作出鉴定结论,附在其中便于更加明确地了解鉴定结论的计算依据,但从鉴定技术报告和鉴定结论看,两者反映的数据相同,鉴定报告未附在鉴定结论中,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口建司关于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所作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停运损失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如何赔偿问题,因南口建司某项目部所实施侵权行为不是南口建司委托其从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故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南口建司某项目部经理,即上诉人邱永美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南口建司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但由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南口建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中50%的责任,被上诉人南口建司并未上诉,视为同意承担该责任,故对原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上诉人邱永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芳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闫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乔春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