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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赵某、胡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军,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由宁乡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胡某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利、书记员贺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胡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赵某多次从互联网上购买气枪散件,在自己位于宁乡县南田坪乡家中将购得的气枪散件进行组装,并将组装成套的枪支进行售卖,其中售卖给被告人胡某军2支、廖某宁1支,黎某1支。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家中查获并扣押高压气枪2支、铅条13根、爆订枪弹56粒、0圈2袋、5.5毫米铅弹50粒、4.5毫米铅弹76粒、测速仪1个、气瓶护套9个、气阀过滤器6个、气阀螺���5个、固定器11个、消声碗5个、气阀5个、弹簧24根、夹具13个、弹簧调节器4个、过桥10个、扳机11个、击锤17个、固定环14个、护木3个、型材1个、气枪枪身3个、枪管6根。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被扣押的两支枪型物、被告人胡某军被扣押的两支枪型物、廖某宁被扣押的一支枪型物、黎某被扣押的一支枪型物均具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被告人赵某被扣押的固定器、气阀、弹簧、扳机、击锤、固定环、型材、枪身、枪管均为枪支零部件,5.5mm铅弹、4.5mm铅弹均为气枪铅弹。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户籍资料,现实表现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聊天记录,说明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黎某、易某华、廖某宁的证言;被告人赵某、胡某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制造、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被告人胡某军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胡某军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是制造枪支,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胡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赵某多次从互联网上购买���枪散件,在自己位于宁乡县南田坪乡家中将购得的气枪散件进行组装,并将组装成套的枪支进行售卖,其中售卖给被告人胡某军2支、廖某宁1支,黎某1支。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家中查获并扣押高压气枪2支、铅条13根、爆订枪弹56粒、0圈2袋、5.5毫米铅弹50粒、4.5毫米铅弹76粒、测速仪1个、气瓶护套9个、气阀过滤器6个、气阀螺帽5个、固定器11个、消声碗5个、气阀5个、弹簧24根、夹具13个、弹簧调节器4个、过桥10个、扳机11个、击锤17个、固定环14个、护木3个、型材1个、气枪枪身3个、枪管6根。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被扣押的两支枪型物、被告人胡某军被扣押的两支枪型物、廖某宁被扣押的一支枪型物、黎某被扣押的一支枪型物均具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被告人赵某被扣押的固定器、气阀、弹簧、扳机、击锤、固定环、型材、枪身、枪管均为枪支零部件,5.5mm铅弹、4.5mm铅弹均为气枪铅弹。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上缴高压气枪2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其找赵某定制高仿秃鹰气枪的事实;(2)证人易某华的证言。证明其带廖某宁到赵某处购买仿秃鹰式样气枪的经过,以及介绍黎某在赵某处定制秃鹰高压气枪的经过;(3)证人廖某宁的证言。证明其找易某华帮忙到赵某处购买高仿气枪的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赵某住处查获仿美“秃鹰”气枪2支、枪管6根、枪身3个、型材1个、护木3个、固定环14个、击锤17个、扳机11个、过桥10个、弹簧调节器4个、夹具13个、弹簧24根、气阀5个、消声碗5个、固定器11个、气阀螺帽5个、气阀过滤器6个、气瓶护套9个、测速仪1个、4.5mm铅弹76粒、5.5mm铅弹50粒、0圈2袋、爆订枪弹56粒、铅条13根;从胡某军处扣押高压气枪2支;从黎某处扣押高压气枪1支;从廖某宁处扣押仿高压气枪1支;(5)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赵某通过网络从他人处购买枪支散件的事实;(6)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赵某家中查获的固定器、气阀、弹簧、扳机、击锤、固定环、型材、枪身、枪管均为枪支零部件;从赵某家中查获的5.5mm铅弹、4.5mm铅弹均为气枪铅弹;从赵某、胡某军、黎某、廖某宁处扣押的枪型物,均具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均认定为枪支;(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某军于2014年10月11日经传唤到案的经过;(8)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在卷;(9)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网购枪支散件后进行组装,并将组装成套的枪支售卖给胡某军、黎某、廖某宁等人的事实;(10)被告人胡某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4月从赵某处购买两支仿“秃鹰”气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制造、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胡某军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胡某军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是制造枪支,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网购枪支散件后进行组装售卖,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赵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被告人胡某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琳人民陪审员  周声泽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