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蔡某某,女,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昌,九台市司法局沐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某甲,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八月初六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霍某乙,现年16周岁,有劳动收入并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三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霍某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霍某乙,现年16周岁,有劳动收入并以其为主要生活来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2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八年之久,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人民陪审员 李家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