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谷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1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木林,男,1968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审被告人谷某甲(曾用名谷一雨),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木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谷某甲、公诉机关对原审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抗诉,所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木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谷某甲与章某甲、章某丙等人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揪打,导致头部受伤。因章某甲等人先前在谷木柏经营的小店内玩,谷某甲遂找谷木柏讨要说法,谷木柏不在店内,谷某甲找谷木柏的哥哥谷木林讨要说法。谷木林表示不关自己的事,谷某甲气愤之下,用拳头击打谷木林头部、脸部,致谷木林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谷木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27日,谷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到案经过:2014年6月27日谷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3、证人夏某的证言:2014年2月22日晚上19时许,谷某甲与章某丙、章某甲等人发生揪打。谷某甲被打倒后,章某丙、章某甲等人往外跑,谷某甲没有追到章某丙等人,回到谷木柏店门口,冲上前抓住谷木林衣服,打了谷木林的鼻梁处和面部(头部)几拳。4、证人谷某乙的证言:事发当晚,其听说哥哥谷木林和谷某甲打架后至现场看到两人互相揪着对方,谷木林的脸上都是血。5、证人谷某丙的证言:事发当晚,谷某甲与章某甲因为赌博发生打斗,谷某甲头部被打破。谷某甲在谷村小店门口与谷木林发生争吵并用拳头打了谷木林的鼻梁处和面部,致谷木林受伤。谷某甲脸部被谷木林妻子抓破。6、证人谷某丁、陈某的证言与谷某丙的陈述基本一致。7、证人章某甲、章某乙等人的证言。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谷木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工作记录:因谷某甲与谷木林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谷某甲将赔偿款一万元委托许镇派出所民警代为保管。10、情况说明:谷某甲受伤过程及与章某甲打斗经过公安机关仍在侦查中。原告方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身份信息: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票据:证实原告医疗情况,医疗费共计3603.3元。3、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被鉴定人谷木林因外伤致“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费为800元。4、马元村民委员会证明:谷木林在外务工没有从事农业生产5、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翔万商项目部证明及考勤表:谷木林天收入为200元,2014年2月份后未上班。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南陵县法院对原告谷木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36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1天=220元;3、营养费20元×11天=220元;4、护理费11元×80天=880元;5、误工费因原告方未提供其收入的纳税依据,且出院记录医嘱无建议休息天数,酌定为126元×31天=390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酌定200元;7、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谷木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828.4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谷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自首情节、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木林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82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木林其他诉讼请求。谷木林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赔偿数额不当。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和头部严重受伤的事实,至少休息半年,上诉人仅主张五个月,原判只认定31天,明显有违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5000元。经审理查明: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翔万商项目部证明上诉人谷木林自2012年在该公司工作,2014年2月份之后没有去该公司上班,期间每天收入为200元。谷木林的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2、门诊随访,3、继续治疗。其他事实有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原审被告人谷某甲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上诉人谷木林的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以及上诉人谷木林提交的经原审质证的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翔万商项目部证明材料等,上诉人谷木林请求认定其相关误工损失标准为5000元每月以及误工天数为5个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谷木林的物质损失为:1、医药费36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1天=220元;3、营养费20元×11天=220元;4、护理费11元×80天=880元;5、误工费5000元/月×5个月=250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鉴定费800元,合计3092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木林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木林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828.4元。”三、原审被告人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谷木林各项物质损失3092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 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