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现坤与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现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杰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翠翠,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现坤。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4)邢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翠,被上诉人陈现坤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2011级学生,2013年7月经工程制图专业老师杨进荣介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8月22日上班时,受单位指派抬重物时将腰扭伤,单位职工将原告送到邢台县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腰扭伤,后原告先后到多家医院进行就诊,但始终没有好转。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审认为,原告虽然是在校学生,但原告已年满22周岁,原告从事被告单位分配的工作,并定期在被告单位领取工资,服从被告单位规章制度和管理,与被告形成人身隶属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称,被上诉人是经人介绍利用暑假期间到上诉人处勤工俭学,双方没有建立正式劳动合同关系的意向,没有将被上诉人纳入正式员工管理制度。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打工,其不是以就业为目的,被上诉人只是利用暑假期间参加不定期劳动以获取一定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请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现坤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并非是学校统一组织、安排的,其不受学校的管理,双方之间并非是勤工俭学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公司工作,听从上诉人公司的安排,服从上诉人公司管理,有明确的工作地点即时间,领取上诉人公司的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要件,另无论从人身从属性还是经济从属性来看,被上诉人均已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虽然被上诉人是面临毕业的学生,但被上诉人已经是成年人,劳动法也并未将在校学生就业的身份排除在外,故只要劳动者已成年,具有劳动能力,即可以成为劳动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以就业为目的,只是暑假期间的勤工俭学,以获取一定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