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范美林、徐勤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范美林,徐勤芳,范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代表人:沈耀辉。委托代理人:陈小江。委托代理人:罗峰。被告:范美林。被告:徐勤芳。被告:范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被告范美林、徐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美林、徐勤芳、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诉称:范美林、徐勤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范美林、徐勤芳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美林、徐勤芳向原告借款438000元,用于购置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街11号地块304室住房,借款期限为228个月,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每年1月1日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范美林、徐勤芳以上述住房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徐勤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日,承诺共同归还借款;被告范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人范某不以首先处置主债务人抵押物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并约定保证的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438000元,但范美林、徐勤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范美林、徐勤芳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美林、徐勤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714.92元、利息及罚息9631.6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合计399346.54元;2014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原告有权以本案抵押物(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街11号地块304室住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范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范美林、徐勤芳、范某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表、购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及职业收入证明两份,证明范美林、徐勤芳向原告借款438000元用于购房;2、保证合同、职业收入证明各一份,被告范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438000元;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438000元;5、还款情况表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4期未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9714.92元、利息及罚息9631.62元。被告范美林、徐勤芳、范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范美林、徐勤芳、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范美林、徐勤芳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美林、徐勤芳向原告借款438000元,用于购置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街11号地块304室住房,借款期限为228个月,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每年1月1日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范美林、徐勤芳以上述住房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438000元。当日,被告徐勤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范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人范某不以首先处置主债务人抵押物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并约定保证的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438000元。嗣后,范美林、徐勤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4期未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9714.92元、利息及罚息9631.62元,原告宣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美林、徐勤芳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范美林、徐勤芳提交借款后,被告范美林、徐勤芳负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范美林、徐勤芳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范美林、徐勤芳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范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美林、徐勤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美林、徐勤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借款本金389714.92元、利息及罚息9631.6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合计399346.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范培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培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美林、徐勤芳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对抵押房产即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街11号地块304室(产权证号:001367**)住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90元,减半收取364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315元,由被告范美林、徐勤芳、范培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