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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法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冬兰与潘丽云、欧洪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冬兰,潘丽云,欧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李冬兰,居民。被执行人潘丽云。被执行人欧洪波(系潘丽云丈夫)。申请执行人李冬兰与被执行人潘丽云、欧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李冬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罗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43号。被执行人潘丽云、欧洪波应履行的义务为:一、被执行人潘丽云、欧洪波共同偿还借款64000,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其中2006年12月27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12月28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07年1月25日的借款本金14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月2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007年9月1日借款本金的3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9月2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从2008年1月24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2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已归还的32300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按比例扣减。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3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约定:一、被执行人潘丽云、欧洪波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冬兰10000元;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余下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再追偿;三、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2015年2月3日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且双方当事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完毕,本案的执行费已缴纳。据此,本案已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罗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小溪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