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皋港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建华、李小建、张小美与钱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李小建,张小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钱小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港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李建华。原告李小建。原告张小美。委托代理人祁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姜堰市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许如宏。委托代理人张新明、黄磊。被告钱小勇。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建华、李小建、张小美与被告钱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钱小勇的起诉。原告李建华及委托代理人祁春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明、黄磊(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李小建、张小美诉称,三原告系李世民的近亲属,2014年9月16日上午9时40分钱小勇驾驶苏MM51**号普通货车沿如皋市九华镇,九华连接线0KM+636M交叉路口处,与李世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世民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钱小勇与李世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小勇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额外的损失已由钱小勇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事故损失420000元。被告钱小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李世民应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李世民死亡的各项损失,由法庭审理认定。原告方能够成立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9时40分左右,钱小勇驾驶苏MM5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如皋市九华镇九华连接线由北向南行至0KM+636M与九华镇九华居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李世民驾驶的“轻盈”牌电动自行车(牵引人力车)相碰撞,致李世民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世民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小勇、李世民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李世民即被送往如皋九华医院抢救,后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8771.13元。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事发后,原告与钱小勇就超过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达成协议,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钱小勇的起诉。另查,死者李世民与妻子张小美生前共育有两子,即原告李建华、李小建。再查,肇事车辆苏MM51**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持有人为钱小勇,登记所有人为江苏兴洋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死者李世民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小勇应负次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的理由与事实相符,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被告人保公司就此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钱小勇驾驶机动车与死者李世民驾驶非机动车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优者负担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世民受伤后先在如皋九华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080.43元,后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6690.7元,合计支付医疗费8771.13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认定。2、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工资总额为25639.5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为586584元,提供了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与如皋市九华镇九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两份、如皋市九华镇九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征地证明一份、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九华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可以证明死者李世民生前系失地农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李世民(1951年10月11日生)死亡时年满62周岁,应计算18年。综上,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18年=5856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其亲属李世民因本次事故致死,给三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5、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李世民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势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且被告人保公司认可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人三天,故本院酌情认定70元/天×3×3=63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55元及评估费200元,提供了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价格鉴证费发票,可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652679.6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126.1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32553.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300000元,合计赔偿420126.13元,但原告现仅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420000元,该主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因原告与钱小勇已达成一致,故本案不予理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华、李小建、张小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53010400002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周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