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邹树菊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树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137号罪犯邹树菊,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华安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华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树菊犯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滥伐林木、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923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7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漳刑执字第42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邹树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树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2年、2013年获监狱表扬;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达标分24分。另查明,罪犯邹树菊原判罚金92300元,判前已缴交32300元,本院审理期间已缴交4950元,合计缴交372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台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邹树菊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邹树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余刑不足二年,减刑幅度相应调整。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树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十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溢琼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