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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月梅信用卡诈骗罪2015刑初31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广发银行申办了1张信用卡(卡号52×××17),截至2014年10月24日,共计透支本金29,935.80元。2014年12月15日,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刘某及其家属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经过、破案报告,广发银行的催收材料、广发信用卡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信用卡欠款明细记录、信用卡申请表,还款回单,被害单位代表姚某的陈述,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已经还清欠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姚小琼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