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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8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连合与李辉富,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8519号原告胡连合,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礼华,女,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辉富,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周笃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10#第8层,组织机构代码74746655-4。法定代表人杜海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相丽,系被告公司员工,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胡连合与被告李辉富,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分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合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贺礼华,原告李辉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城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连合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李辉富将从被告城建分公司所承包的重庆理工大学一期1#楼工程二次结构发包给原告。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辉富办理结算,被告李辉富未支付的劳务费为452807元,原告签领了90%的劳务费407526元,实际领取了250000元,被告李辉富尚欠原告劳务费157526元,经原告同意,被告李辉富代原告发放给徐世国45059元,龚春53248元外,被告李辉富尚欠原告劳务费52503元。另外,被告李辉富应退原告保证金20000元。被告李辉富还应支付原告剩余10%的劳务费45281元。被告城建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辉富承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05310元;二、被告李辉富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连合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辉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交付工程保证金20000元。被告李辉富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向我方交付保证金20000元。被告城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2、1#楼班工组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辉富办理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52807元。被告李辉富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城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复印件。3、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虽然签字领取了407526元,实际上只领取了250000元。被告李辉富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存在瑕疵,该情况说明被裁剪过。且“付华全工资李辉富以代发付华全89446元”字样存在划痕。被告城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4、2014年4月28日的结算清单和2014年5月29日的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李辉富没有代原告代付付华全工资。被告李辉富的质证意见:二张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2014年4月28日的结算清单落款日期存在改动。被告城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2014年4月28日的结算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2014年5月29日的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5、付华全出具的情况说明,6、2014年5月29日的付款清单,拟证明原告代付华全支付工人工资67356元。被告李辉富的质证意见:证据5、6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城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5、6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李辉富辩称,原告已经多领取了劳务费。涉案工程尚未通过验收。被告李辉富针对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辉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了约定。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城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涉案工程尚未交付使用。2、结算清单,拟证明工程款结算情况,余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城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3、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李辉富的证明目的,该承诺书并无原告的授权。被告城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4、龚春和徐世国的民工工资发放表及身份证复印件,5、付华全和石全的民工工资发放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两证据拟证明被告李辉富按照原告的要求代发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已经与付华全结清了民工工资,不存在让被告李辉富代发的情况。石全的民工工资表是被告李辉富单方制作。被告城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城建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城建分公司不存在合同,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神农架公司。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建分公司针对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重庆理工大学两江国际学院教学核心工程一期项目扩大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我方将重庆理工大学两江国际学院教学核心工程(一期)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案外人神农架林区雄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我方与被告李辉富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城建分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李辉富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2、质量整改通知2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通过验收。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辉富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9日,原告胡连合与被告李辉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李辉富将重庆理工大学一期1#楼二次结构发包给原告胡连合。三楼完成付款80%,所有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完工后支付80%。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中途不预支工程款。本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贰万元整,待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后退还,期间不算利息。2014年5月28日,原告胡连合和被告李辉富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1#楼砖工班组全部剩余工程款为452807元。后被告李辉富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8日在1#楼砖工班组结算单上胡连合签领了407526元,实际只领了250000元。其中有15万元李辉富代发胡连合砖工班组,徐世国45059元,龚春砖工班组52438元(实为53248元)。因这两人我亲笔签字,同意发放。付华全工资李光以代发付华全89446元。在“付华全工资”上方有“胡连合”的本人签字。在“付华全工资”下方有“代发李辉富”的字样。其中,“付华全工资李光以代发付华全89446元”和“代发李辉富”为李辉富本人书写,其他均为原告胡连合书写。“付华全工资李光以代发付华全89446元”字样存在划痕,此划痕为胡连合所划。本院另查明,被告城建分公司将重庆理工大学两江国际学院教学核心工程(一期)发包给案外人神农架林区雄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属于重庆理工大学两江国际学院教学核心工程(一期)的一部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业主方重庆理工大学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辉富代发了案外人付华全砖工班组民工工资的效力是否及于原告胡连合。在本案中,被告李辉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胡连合,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胡连合与案外人付华全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李辉富事前要取得胡连合的明确授权委托或者事后胡连合认可李辉富代发工资的行为,李辉富代发付华全砖工班组民工工资的效力才及于原告胡连合。在情况说明中,总共出现三笔款项。其中李辉富代付徐世国45059元和龚春53248元,原告胡连合予以认可。故上述两笔款项可以从结算总款项中扣除。在情况说明中,李辉富书写了“付华全工资李光以代发付华全89446元”,但上述字样已被胡连合划去。对李辉富代付徐世国45059元和龚春53248元这一事实,胡连合在情况说明详细备注以下内容“因这两人我以亲笔签名,同意发放”。“胡连合”三个字的落款位置位于上述内容之后,“付华全工资”字样上方,并不是在“付华全工资李光以代发付华全89446元”内容之后,这无疑说明胡连合未认可李辉富代发付华全砖工班组民工工资的行为。被告李辉富举示的付华全民工工资表上没有载明胡连合委托李辉富代发付华全砖工班组民工工资。被告李辉富未举示新的证据证明李辉富代发了付华全砖工班组民工工资这一事实。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李辉富承担。故对李辉富要求将89446元从结算总款项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胡连合与李辉富结算总额为4528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0元,再减去李辉富代为支付的徐世国45059元和龚春53248元,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452807元-250000元-45059元-53248元=104500元。关于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20000元,《劳务分包合同》记载的内容为“本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贰万元整,待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后退还,期间不算利息”。从上述内容无法看出原告胡连合向被告李辉富缴纳了质量进度保证金20000元,原告胡连合也未举示新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李辉富缴纳了质量进度保证金20000元。故原告胡连合要求被告李辉富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城建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104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连合劳务费104500元;二、驳回原告胡连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7元,由被告李辉富负担2390元(此款原告胡连合已垫付,被告李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胡连合负担1907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