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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伟鸿与陈彩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鸿,陈彩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3398号原告陈伟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龙光,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彩虹,女,汉族。原告陈伟鸿与被告陈彩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鸿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长子陈梓韬,2010年生育次子陈梓瑞。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梓韬、陈梓瑞由原告抚养。被告陈彩虹辩称,双方的感情都还很好。而且婚生子年幼,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8月3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陈梓韬。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生育次子陈梓瑞。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具备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分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此外,婚生子年幼,也需要双方共同的呵护照顾。综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放下内心对对方的成见,增进沟通和交流,多换位思考,及时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伟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陈伟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