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受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袁振昌、俞秀英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振昌;俞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闸受初字第11号起诉人袁振昌,男,193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起诉人俞秀英,女,192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袁振昌,男,193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述起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卫强、贺杰,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1月19日,本院收到袁振昌、俞秀英的民事起诉状,请求依法确认袁春鸣与被起诉人戴琴凤、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的《闸北区(晋元路)安置房预约单》有效。经审查,起诉人袁振昌、俞秀英系袁春鸣父母,袁春鸣于2014年11月15日报死亡;2013年9月27日,戴琴凤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系争房屋即本市国庆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后又签署了(暂定地址)美丹路1033弄7栋东单元14号1102室的《闸北区(晋元路)安置房预约单》,该《预约单》上第1条载明上述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袁春鸣。本院认为: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戴琴凤签订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来看,系争房屋的被征收人为戴琴凤,而起诉人的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且也不是系争房屋的被征收人或共同居住人,因此起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起诉人以戴琴凤、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要求确认上述《闸北区(晋元路)安置房预约单》有效之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之条件。2015年2月6日,经本院释明,起诉人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袁振昌、俞秀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志建代理审判员 喻 捷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季雯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