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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崇喜等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国玉,崔宝弟,吴小平,胡金玲,王崇喜,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2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国玉,女,1963年4月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宝弟,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小平,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金玲,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崇喜,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越,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国玉、崔宝弟、吴小平、胡金玲、王崇喜(以下简称丁国玉等5人)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6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丁国玉等5人向一审法院诉称,丁国玉等5人于2014年4月29日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市国土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市国土局(2014)第46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丁国玉等5人认为,丁国玉等5人是依据北京市发改委在2014年3月19日“关于吴小平等人要求我委履职事宜的答复意见”中的内容申请的涉案信息,丁国玉等5人申请公开的三方协议,其中一方就是市国土局的下属机构,而且还是市国土局授权该项目的开发主体,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行为不能证明涉案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市国土局拒不公开涉案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侵犯了丁国玉等5人的合法权益,故丁国玉等5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市国土局(2014)第46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请求依法提供“朝阳区储备中心、银行、小红门乡政府三方签订的资金拨付协议”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丁国玉等5人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丁国玉等5人针对市国土局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国玉等5人的起诉。丁国玉等5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诉市国土局政府信息案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为丁国玉等5人起诉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属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中,丁国玉等5人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引起的相关问题,而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相关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一审裁定据此驳回丁国玉等5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丁国玉等5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子枫王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