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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何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壮族,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因信用卡诈骗罪嫌疑,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辩护人张学贵,广东昌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张学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何某申领了交通银行的一张信用卡(卡号:62×××68,信用额度为23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持卡期间其多次刷卡取现。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5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之后经银行工作人员的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并更换手机及住址未通知银行。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何某共欠交通银行共计29716.02元(其中本金21442.43元,利息为7599.07元,滞纳金等费用为674.52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家属已代其将上述欠款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还清欠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彭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