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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顾晓卫与庄良国、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晓卫,庄良国,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9号原告:顾晓卫。委托代理人:姜毅国。被告:庄良国。被告:林军。原告顾晓卫与被告庄良国、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晓卫的委托代理人姜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良国、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顾晓卫起诉称:被告庄良国因需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林军提供保证。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顾晓卫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庄良国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顾晓卫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庄良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林军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庄良国、林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庄良国、林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顾晓卫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庄良国因需向原告顾晓卫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林军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顾晓卫与被告庄良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款项,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庄良国应按约还本付息。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限未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6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晓卫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庄良国、林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5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渭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