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红茹,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14日生女孩王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14日生女孩王某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产生矛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乎社会的稳定。原、被告双方均有享受家庭温暖、幸福的权利,也都有为家庭和谐、幸福做出努力的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胜旗审 判 员 刘凤嫣人民陪审员 靳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