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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剑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剑锋,男。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崇武,男。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剑锋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莫斐、段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剑锋、辩护人杨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人民币200元,并致一人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剑锋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剑锋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杨剑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杨崇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剑锋犯抢劫罪没有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杨剑锋系被他人利用而去实施犯罪,不知法、不懂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杨剑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杨剑锋与郭XX(未起诉)相互邀约去石屏县异龙镇“烧烤不夜城”内的“乐乐”茶室向岳XX要钱。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剑锋与郭XX窜至该茶室门外,郭XX进茶室将正在打麻将的岳XX叫出茶室,被告人杨剑锋随即向岳XX索要钱财,岳XX拒绝后转身走向茶室内,被告人杨剑锋遂用事先准备的一把长刀朝岳XX背部砍了一刀,被害人岳XX即向茶室业主吴玉芬借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杨剑锋。后被告人杨剑锋与郭XX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岳XX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8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石屏县异龙镇“烧烤不夜城”处将被告人杨剑锋抓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杨剑锋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人民币200元,并致一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杨剑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剑锋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杨剑锋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剑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剑锋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崇武认为被告人杨剑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杨剑锋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剑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丽英审 判 员  王永才人民陪审员  赵 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