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徐某,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文英,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举行结婚仪式,××××年××月27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再婚前带一女孩赵蕊。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无故对原告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依法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再婚,于2001举行结婚仪式,××××年××月27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赵某甲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徐某与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