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冶建伟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冶建伟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武汉冶建伟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成春。委托代理人邓伟,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维辉。委托代理人李琼宇,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冶建伟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再永、人民陪审员唐新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原告武汉冶建伟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伟及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琼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冶建伟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浏醴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减水剂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减水剂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63,586元。双方对账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123,586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3,5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武汉冶建伟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减水剂供需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2012年9月24日的对账单,拟证实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163,586元。对原告武汉冶建伟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请法院结合本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原件进行核对,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机构“浏醴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减水剂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减水剂品,双方在合同中就产品名称、单价、供货时间及数量、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并将减水剂产品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场所。2012年9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63,586元。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123,586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减水剂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符合要求的减水剂产品供应给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原告。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3,586元不付而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3,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冶建伟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减水剂货款123,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魏再永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