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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羊郡镇,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旭、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饮酒至15时许,休息至17时,随即驾驶小型汽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府前街,沿省府前街由南向北行驶大约300米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徐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鲁小型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光盘、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2904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其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宪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郝宗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