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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9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66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龚鉴波,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精神分裂症患者,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之子),汉族,1992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本案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1月26日,被告刘某甲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子刘某乙为监护人。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恢复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鉴波,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7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常出现奇怪的行为,还有暴力倾向,双方常为此吵闹。2010年8月14日,被告在单位上班期间,突然将同在该单位上班的同事程某某捅伤,报案后经派出所询问,原告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后经重庆市江津区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从2010年住院至今仍未治愈。婚前被告隐瞒病史,欺骗了原告;婚后被告从发病至今一直未愈,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结婚时间、婚后未生育子女及双方均系再婚是事实。被告之所以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因为原告婚后有第三者,但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并未患有该病。被告患病四年了,一直未能治愈。被告要求原告补偿40000元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3月7日在原江津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9月28日,被告刘某甲到重庆市江津区精神病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一直在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精神病区住院至今。2014年11月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残疾人证,认为被告刘某甲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某甲经重庆市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津法民特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刘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某乙为刘某甲的监护人。原告陈某某目前在重庆市江津钢模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根据该公司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表,原告月均收入约为2200元。另外,原告陈某某的母亲龚光琴因年迈现随其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本案经调解无果。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费40000元,原告表示最多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2014)津法民特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津钢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单、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收据、重庆市江津区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凉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从2010年9月28日起治疗至今未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该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患病治疗生活困难,原告依法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实际情况,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费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不忠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甲经济帮助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蒋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