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潘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环,广西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某,农民,现在宜州市××医院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韦某,农民。原告潘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晓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一为和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欢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环、被告石某的法定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宜州市北山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有子女。1998年,被告石某被检查出患有××,虽经多方治疗,还是偶尔××。2007年,被告石某在××的情况下,在所生活的龙安村思烟屯制造了一起杀人案。命案发生后,为了石某的××和村民的安全,被告石某的亲属将石某送到宜州市九龙康复医院进行强制治疗至今,目前被告病情还没有好转。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在被告患××强制治疗期间即2001年底,原告与被告母亲韦凤姣共同接养了石巾叶作为女儿养育。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婚后患××,且多年治疗未见好转;至今,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妥善安排原告与被告母亲接养的女儿石巾叶的抚养监护。被告石某辨称,因被告石某婚后患××,且多年治疗未见好转,被告为此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其养女石巾叶跟随被告母亲韦凤姣生活,由韦凤姣代为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宜州市北山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有子女。1998年,被告石某被检查出患有××,被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石某经多方治疗,但仍有××。2001年10月,原告及被告母亲共同收养了一女孩,但至今未办理收养手续。该女孩于2001年10月7日出生,取名石巾叶,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2007年,石某在××的情况下,在北山镇龙安村思烟屯制造了一起杀人案。命案发生后,为了石某的××和村民的安全,石某的亲属将石某送至宜州市九龙康复医院进行强制治疗,被告至今病情尚未有好转。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有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患有××,且多年治疗未见好转,原、被告已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宜州市北山镇龙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疾病证明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判断能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虽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认识后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且久治不愈,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若再继续维持婚姻现状已无现实意义。据此,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妥善安排其收养女石巾叶的抚养监护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由于原告及被告母亲收养石巾叶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收养关系不成立,石巾叶不是原、被告的养女。因石巾叶既不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又不是养女,因此本案对石巾叶的抚养问题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晓彬代理审判员 黄一为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欢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