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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月与渠县渠江镇第一小学、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月,渠县渠江镇第一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张某月,女,生于2007年3月25日,汉族。法定代理人伍红梅,女,生于1977年4月24日,汉族。被告渠县渠江镇第一小学。法定代表人唐松华,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负责人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月诉被告渠县渠江镇第一小学(以下简称渠县一小)、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伍红梅、被告渠县一小的委托代理人肖延权、第三人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月诉称,原告系渠县一小二年级5班的学生,2014年9月11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布置完跑步后就离开了,在跑步过程中,因学校操场坑洼不平,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左前臂骨折,当即被送到渠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片子显示:左尺桡骨下端骨折,鉴于伤情严重,2014年9月12日送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7天,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不能耽误课程太久,故在未愈情况下,出院回家休治,共花费医疗检查等费用共计16141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被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渠县一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险和学校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7557元。被告渠县一小辩称:原告张某月是我校在校学生,原告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因操场坑洼不平摔倒受伤是事实,学校愿意按照标准予以赔偿。渠县一小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应代为赔偿。第三人中国财保渠县支公司述称:原告是农村户口,只能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保单只能证明有投保的行为,但是没有学生名册,无法证明其一直在渠县一校读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月系渠县一小二年级5班学生,2014年9月11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布置完跑步后就离开,原告在跑步过程中,因学校操场坑洼不平,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左前臂骨折,当即被送到渠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片子显示:左尺桡骨下端骨折,鉴于伤情严重,2014年9月12日送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7天,为不耽误课程太久,在伤情未愈情况下,原告主动出院回家休治,共花费医疗检查等费用共计16141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被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某月和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原居住于渠县城南乡南坝村六组,2013年3月,原告及其父母一直居住在其购买的房屋渠县渠江镇和平街县委家属院内。还查明,渠县一小在中国财保渠县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张某月在学校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父母户口信息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学生投保清单、照片及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且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月在事故发生时仅仅7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渠县一小在校学生,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学校有安全保护义务,以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原告张某月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因操场坑洼不平摔倒受伤致左尺桡骨下端骨折,作为被告渠县一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教育及管理义务,依法应当对原告张某月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鉴于渠县一小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对原告提出的自费药品部分及鉴定费应由渠县一小负责赔偿。同时,本院两次电话告知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让其提交保险条款中关于精神抚慰金方面的约定,其未能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除医疗费中自费药品部分和鉴定费外,其余部分由人保财险在渠县一小校方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月。关于原告受伤是否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及其父母虽系农村居民,因读书在渠县一小,且于2013年3月开始便居住在渠县渠江镇和平街县委家属院自己父母所购买的房屋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之精神,原告张某月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张某月的合理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4338.76元(其中含自费药品21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x17天),护理费1360元(80元/天x17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x20年x0.1)、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4974.7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月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43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4974.76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某月实际支付赔偿款62023.92元(已扣除免赔款100元、鉴定费700元及自费药品2150.84);由被告渠县一小赔偿原告张某月的医疗费2150.84元(自费药品部分)、鉴定费700,合计共2850.8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元,本院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渠县一小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兴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