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廷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吐鲁番市人民受理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吐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件材料,核实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19日-2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新疆吐鲁番市西环路北段东疆批发市场西侧冷库工地内先后七次盗窃价值2328元的卡扣共计388个进行销售,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价值906元的卡扣151个,并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新疆吐鲁番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吐地价鉴字(2014)0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铁质卡扣388个价值23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开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予以佐证。被告人黄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后七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诉讼中,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活动,惩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42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上诉称:我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我已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人对事实无异议,,但是不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审理过程中,本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够从根本上端正自己的态度,真心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所以对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有些量刑过重,本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够给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有预谋、有计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取得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取他人财物价值2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丽娅·阿尤甫代审判员 张 婷 婷代审判员 热西旦·阿力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阿力亚 ·阿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买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