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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0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0288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永,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甲。法定代理人史某乙。原告胡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史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被告将其已归前夫抚养的亲生子带来后,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甲法定代理人史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原告就与被告父亲签订了对被告扶养的协议。原告说被告将其亲生子带过来抚养,导致了双方矛盾加剧,十年前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之子自己找到原被告家中,并随其生活,不是被告带来的,且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接受,并未引起原被告双方过激的矛盾。现在原告起诉离婚的根本原因是被告身患××,原告对被告的生活不闻不问,自己单吃单住,认为制造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间,被告史某甲与前夫所生男孩到原被告家中生活,致原告不满,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子女抚养教育等问题不能达成共识而产生矛盾。近年来,被告史某甲因精神××复发,经常去医院就医,对原告及家庭生活照顾减少,双方关系僵化继而分居生活。虽经被告父亲出面调解,但仍未和好。2014年10月10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离婚,至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证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证、医院诊断证明、用药处方及结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用药处方、结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质证后所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婚姻构成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后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发生过纠纷,但是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求同存异,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荣 荣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吴继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