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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水台信用社与陈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081号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水台信用社。负责人:徐庆泽,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勇,该社信贷员。被告:陈敏,。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水台信用社(以下简称望水台信用社)诉被告陈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水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水台信用社诉称:被告陈敏与借款人杨继荣系夫妻关系。借款人杨继荣在我社办理两笔贷款:第一笔,原贷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4月26日至2005年11月30日。后陆续偿还本金6,000元,贷款本金尚欠44,000元,尚欠利息32,080.2元;第二笔,原贷金额为45,000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8月30日至2005年10月30日,贷款本金已偿还完毕,尚欠利息2,505.69元。被告陈敏于2010年5月17日向我社承诺代杨继荣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至付清。借款人杨继荣于2012年7月17日死亡。开始被告陈敏进行了偿还,后来一直联系不上被告陈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敏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8334.69(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陈敏辩称:原告诉我还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我丈夫签订借款合同,我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债务应属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没有还款义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丈夫借款时间为2005年4月26日,还款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我用工资卡还款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2013年7月11钱向我主张权利,可是原告在此期间未主张权利,此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只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才有承担被继承人所欠债务的义务。我的丈夫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所以我没有义务为其承担债务。况且我现在生活十分困难,靠政府救济生活。我只同意偿还欠款本金部分,利息我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敏与杨继荣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26日借款人杨继荣与原告望水台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杨继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为7.53%,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四,贷款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2月18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7月12日分别还款1,000元,现贷款余额44,000元;2006年11月17日偿还利息及逾期利息5,421.60元、2007年12月4日偿还利息及逾期利息7,454.7元,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为51314.35,但原告依照其系统生成的35829元主张权利(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2005年8月30日借款人杨继荣与原告望水台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杨继荣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月息7.53%,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四,贷款期限为2005年10月30日。2008年4月16日还本金9,600元、2008年4月16日还本金17,400元、2008年12月23日还本金10,000元、2010年6月8日还本金800元、2010年7月5日还本金800元、2010年8月12日还本金2,400元、2010年9月9日还本金1,000元、2010年10月12日还本金1,000元、2010年11月8日还本金1,000元、2010年12月8日还本金1,000元,本金偿还完毕;2006年11月17日还利息及逾期利息5,014.98元、2007年12月4日偿还利息及逾期利息609.23元,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为8467元,原告依据其系统生成的2505.69元主张权利(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上述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敏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望水台信用社承诺代杨继荣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至付清。2011年7月12日后,被告陈敏未向原告望水台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望水台信用社亦未向被告陈敏主张权利至起诉止。公安机关常住人口详细记载借款人杨继荣的户口于2012年7月17日办理了死亡注销登记。确认上述事实依据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承诺书、贷款收息凭证、机读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超过法定诉讼期间主张权利的,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敏向原告望水台信用社承诺还款,并履行还款义务。但在2011年7月12日以后被告陈敏未向原告望水台信用继续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望水台信用社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陈敏主张权利直至起诉之日止。故被告陈敏以原告望水台信用社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又因被告陈敏表示愿意继续偿还本金部分,属当事人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偿还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水台信用社借款本金4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陈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彤代理审判员  李艳春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丽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