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俊与李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李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1127号原告:黄俊,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李华军,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黄俊诉被告李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中有事,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答应两周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李华军偿还原告黄俊借款2万元;二、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黄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6月18日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黄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李华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有:今借到黄俊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李华军。2014.6.18。截止黄俊起诉之日时,李华军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华军出具的借条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未偿还黄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黄俊要求李华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俊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凭票据结算),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李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陈金灿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