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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小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贝贝与张国辉、江阴明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贝贝,张国辉,江阴明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小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张贝贝,滨州市泓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岭枝、孙树曼,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国辉,居民。被告江阴明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璜土镇石庄兴隆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全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号。负责人朱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超,该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贝贝诉被告张国辉、江阴明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贝贝委托代理人刘岭枝,被告江阴明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国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贝贝诉称,2014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张国辉驾驶被告江阴明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号车行至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凤凰一路梧桐九路路口时,与原告张贝贝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辉与原告张贝贝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苏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停车费、叉车费、拆检费、价格鉴证费、鉴定费、交通费计款443114.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国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苏B×××××号车是被告江阴明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答辩人是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江阴明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苏B×××××号车是答辩人所有,被告张国辉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27.89元,涉案车辆苏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张贝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贝贝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国辉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3、被告张国辉驾驶证、苏B×××××号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结算单据三张,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85天,支出医疗费90658.05元。5、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各一份,原告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四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本检验鉴定评残之日为2014年11月18日),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之前一日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6、房产证、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协议、单相电表用户信息查询结果、滨州市泓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卡银行流水记录、误工证明,结合鉴定误工时间,用以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主张。7、护理人员耿敏敏身份证、滨州京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卡银行流水记录、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张泽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合鉴定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用以支持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主张。8、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结合鉴定伤残等级,用以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主张。9、交通费票据一宗,证实因处理事故及往返医院护理支出交通费1300元。10、鲁M×××××号车行驶证、停车费、叉车费、拆检费收费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价格鉴证费票据两份,证实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停车费、叉车费共计1640元,原告车辆经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价值6250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检费2100元,价格鉴证费1300元。被告江阴明邦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收条一份,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27.8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张国辉驾驶苏B×××××号车行至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凤凰一路梧桐九路路口时,与原告张贝贝驾驶自有的鲁M×××××号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贝贝受伤。本起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国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贝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贝贝受伤后即被送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抢救1天,于2014年1月23日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48天后,转至康复医学科继续治疗36天,诊断为“左颞部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裂伤”,共住院85天,支出医疗费90658.05元。2014年11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贝贝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愈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上下肢肌力4级),评定伤残四级。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之前一日止。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贝贝系滨州市泓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082元,在住院及休养期间停发工资,造成收入减少。原告张贝贝住院期间由亲属耿敏敏、张泽方护理。耿敏敏系滨州京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886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造成收入减少。张泽方系城镇居民。原告张贝贝与妻子耿敏敏购买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六路1266号安康花苑北区89号楼3-402经济适用房一套,于2012年3月20日办理房产登记。于2011年11月4日开始交纳电费至今。2012年5月11日与滨州华燊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协议,并于当年交纳供暖费。原告张贝贝与妻子耿敏敏、女儿张妙涵于2012年在此居住至今。原告张贝贝与妻子耿敏敏之女张妙涵,2012年6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龄1周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告张贝贝驾驶的鲁M×××××号车经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为62500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1300元,叉车费100元、拆检费2100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停车费按30元/天计算,认定原告张贝贝停车费为30×10=300元。被告张国辉驾驶的苏B×××××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江阴明邦物流有限公司,张国辉系该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江阴明邦物流有限公司为苏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江阴明邦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张贝贝垫付医疗费12427.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为原告张贝贝垫付医疗抢救费用10000元。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44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贝贝各项损失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90658.05元;2、误工费4082÷30×295=40139.67元;3、护理费(4886÷30+77.44)×85+77.44×(295-85)=36687.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85=2550元;5、残疾赔偿金(28264×20+17112×17÷2)×70%=49751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车损62500元;8、鉴定费1900元;9、价格鉴证费1300元;10、拆检费2100元;11、叉车费100元;12、停车费300元;13、交通费500元,共计743248.0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被告张国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贝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价格鉴定费、叉车费、拆检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且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分别合理确定为7000元和5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本院合理确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苏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苏B×××××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张国辉的雇主被告江阴明邦物流有限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为原告张贝贝垫付的医疗抢救费用1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减。被告江阴明邦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张贝贝垫付的医疗费12427.89元,原告张贝贝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减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赔偿原告张贝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计款11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贝贝剩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计款307774.01元,共计419774.01元;二、被告江阴明邦物流有限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贝贝鉴定费、价格鉴证费、拆检费、叉车费、停车费计款2850元;三、原告张贝贝收到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江阴明邦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2427.89元;以上三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6元,由原告张贝贝负担188元,被告张国辉、江阴明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波人民陪审员  索海城人民陪审员  赵桂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