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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辖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国贸集团金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三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华通和置业有限公司,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贸集团金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江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德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阳,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三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江西路28号时代商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曾永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金华通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湖海塘东。法定代表人徐跃轩,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99号6-8楼。法定代表人徐德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29层。法定代表人张光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国贸集团金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资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广厦集团公司所提常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231号,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厦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厦集团公司上诉称:1.本案为股权纠纷,被上诉人赖以起诉的主要证据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与原审被告浙江三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控股公司)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三和控股公司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以原审被告三和控股公司在该院司法管辖区确定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常住地为杭州市莫干山路231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常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应由常住地所在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的常住地所在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金信资产公司以广厦集团公司、三和控股公司为被告,以金华通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置业公司)、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信托公司)、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时基金公司)为第三人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9月18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信托公司)因持有博时基金股份不符合即将施行的监管规定,有意将部分股份过户给通和控股公司,由于通和控股公司系金信信托公司的控股股东,属于关联公司,于是决定由通合控股公司委托其大股东广厦集团公司代持,并由实际受让人通和控股公司支付该股权转让款(通和控股公司将该款汇入广厦集团公司,由广厦集团公司转至金信信托公司,广厦集团公司并不实际支付受让股权对价),为使该股权转让获得监管机构即银监会的审批,金信信托公司与通和控股公司委托代持人广厦集团公司签署了《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使得广厦集团公司成为博时基金公司名义股东,代持2%股权。代持协议签订后至2005年2月4日前广厦集团公司尚能依约把代持2%博时基金公司分红款如数汇入委托人通和控股公司。2005年6月23日,本案第三人通和置业公司(系金信信托全资子公司)受金信信托公司指令,与通和控股公司(2012年12月26日被被告三和控股公司吸收合并)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受让了通和控股公司委托广厦集团公司代持的博时基金公司2%股权及其债权,并通知了广厦集团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通和控股公司通过委托广厦集团公司持有博时基金公司2%股权而享有间接持股权;通和控股公司将该间接持股权转让给通和置业公司,转让价款为1120万元,由通和置业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一次性支付;出让方应协调广厦集团公司共同配合受让方办理该股权转让的有关手续等。2005年7月21日,通和置业公司汇给通和控股公司1120万元,但通和控股公司以及广厦集团公司并未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广厦集团公司也未依原协议支付博时基金公司分红款于通和置业公司。2005年底,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金信信托公司停业整顿,通和控股公司也受到牵连,一度陷入混乱状态。2006年至2007年底,广厦集团公司作为通和控股公司的大股东,委派人员实际控制了通和控股公司,广厦集团公司虽然在口头上承认该股权实际所有人为金信信托公司,但在广厦集团公司实际控制通和控股公司期间,通和控股公司委托广厦集团公司持股2%博时基金公司的代持协议也不翼而飞。广厦集团公司代持股权期间,其并未出席任何一次股东大会,而是以委托的形式,让该股权实际所有人通和置业公司出席会议。2010年2月11日,金信信托公司分立为金信信托公司和金信资产公司,续存公司为金信信托公司,新设公司为金信资产公司,分立前金信信托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新设立的金信资产公司承接。2010年8月20日,金信信托公司、金信资产公司、通和置业公司三方签订《资产权属确认协议》,该协议确认:1.2005年6月23日通和置业公司与通和控股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通和控股公司将其委托广厦集团公司持有的博时基金公司2%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通和置业公司;2.金信信托公司、金信资产公司、通和置业公司一致确认并同意,金信资产公司对上述通和置业公司受让取得的博时基金公司2%的股权享有实质权利并享有相关收益。2011年7月7日,续存的金信信托公司变更为金汇信托公司。综上,原告替代通和控股公司与通和置业公司与被告广厦集团公司构成委托代持法律关系,被告广厦集团公司对通和控股公司、通和置业公司负有代持股权及及时转交代持股权分红款的义务转移至本案原告,2005年通和置业公司受让博时基金2%股权以来从没有收到广厦集团公司代持博时基金公司2%股权分红款,被告三和控股公司也没有收到广厦集团公司代持博时基金公司2%股权2005年以后的分红款,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转交分红款并配合博时基金公司2%代持股权过户的责任,被告三和控股公司吸收合并了通和控股公司,故三和控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广厦集团公司转交2003-2014年代持博时基金公司2%股权期间的分红款92530210.99元及利息24983408.64元(分红加利息合计117513619.63元)于原告;2.三和控股公司对广厦集团公司转交2003-2014年代持博时基金公司2%股权期间的分红款及利息合计117513619.63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确认博时基金公司2%的股权属原告所有并判决二被告广厦集团公司、三和控股公司及第三人博时基金公司、金汇信托公司、通和置业公司共同协助将2%博时基金公司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博时基金公司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厦集团公司、三和控股公司住所地均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三和控股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该事实需要实体审查才能查明,故在管辖异议阶段不予审查,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并不存在虚列被告的情形;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提出其常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231号,但并没有提供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231号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据,不影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斌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代理审判员  林 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赛俐?PAGE?·?PAGE?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