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飞飞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飞,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人王飞飞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飞飞在其家中卧室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飞飞和范某、王某某兑400元后由王飞飞从“彪子”处购买毒品,然后三人一起到王飞飞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2、2014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飞飞和范某、王某某兑400元后由王飞飞从“彪子”处购买毒品,然后三人一起到王飞飞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3、2014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飞飞和范某、王某某兑500元后由王飞飞从“彪子”处购买毒品,然后三人一起到王飞飞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王某某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照片、户籍信息、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飞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而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飞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飞飞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