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舒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朱舒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洪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某浴室门口,因车费纠纷与被害人蔡某、印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洪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蔡某、印某打伤,致被害人蔡某肋骨、左腓骨骨折,被害人印某右侧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印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蔡某、印某收到被告人洪某亲属支付的赔偿款42000元,对被告人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印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李某、高某、王某、顾某、郁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洪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刚 搜索“”